• 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8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632625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於93年○○月○○日
    、94年○○月○○日、94年○○月○○日出刊之○○第○○期第○○頁、
    ○○期第○○頁、○○期第○○頁刊登「○○診所 ○○○醫師......○
    ○電波刀專業醫師(○○電波刀 -拉皮機專業醫師)......(2004年○○
    、○○採訪)『○○隆乳法』 ......諮詢電話:xxxxx......」等詞句,
    遭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分別以93年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219924號函
    、94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58號函及94年4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4 0
    20185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3年12月29日、
     94年4月21日及 5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
    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之情
    事,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94年1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430760800號、94年5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189000號及94年6月1
    5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8922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
    罰鍰在案。訴願人經累計已於1年內受處罰達3次,原處分機關爰依醫療法
    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96年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26253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訴願人停業 1個月(自96年6月11日至96年7月10日止)。訴
    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 96年5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緩本案之執行,原處分
      機關並以 96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4197901號函同意暫緩執行
      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86條第6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86條規
      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
      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 1年:......三、1年內已受處罰3
      次。」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
      負責醫師。......」
      行政罰法第 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
      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50006238號函釋略以:「主
      旨:『針對醫療法第 10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 1 年內已
      受處罰 3 次」之 1 年認定方式之疑義』乙案...... 說明:.....,.
      二、...... 其中『 1 年內已受處罰 3 次。』之認定方式,係以行
      為日往前推算 1 年。」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以告知大眾新的知識或療法,而不慎違反醫療法規定,每次
      均是媒體記者向訴願人採訪而加以報導,並非訴願人刻意刊登於雜誌
      上。訴願人於96年○○月○○日舉行記者會宣傳○○(○○)適用於
      胸形雕塑上,全是記者之採訪報導,訴願人並無付費去刊登廣告。原
      處分機關以 93 年 10 月 22 日至 94 年 3 月 25 日刊登 3 則違規
      醫療廣告,另處訴願人停業 1 個月處分,才真正使小市民不服氣。
      原處分機關以 2 至 3 年前之違規併加於 96 年 4 月舉行記者會報
      導之違規,合併計算違法 3 次;此種裁罰基準,係根據何種法令及
      法規處理?
    四、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有事實欄所述於93年○
      ○月○○日、94年○○月○○日、94年○○月○○日出刊之○○第○
      ○期第○○頁、○○期第○○頁、○○期第○○頁刊登違規醫療廣告
      之情事,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94年間開立3件行政處分書各處罰鍰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年內已受處罰3次,有醫療法第10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此並有原處分機關 94年1月26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09430760800號、94年5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189000號及
      94年6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892200號行政處分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停業1個月(自96年6月11日至96
      年7月10日止),尚非無據。
    五、惟該當於前揭醫療法第 10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得處1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者,究係醫療機構本身?抑或其負責醫師?不無疑
      義。本件前開94年間 3件處分均認定「○○診所」為刊登違規廣告之
      行為人,雖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醫療法第115條規定,就3件罰鍰處分處
      罰其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惟本件並非屬罰鍰處分,則原處分機關遽以
      訴願人為受處分人,是否符合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應有究明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