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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工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減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31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631069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之○○、○○
號○○樓之○○及○○號○○樓之 2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訴願人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
對象,系爭房屋不符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之規定
,應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乃以 95年11月17日北市稽士林乙
字第0953014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系爭房屋 91年至95年房屋稅
計新臺幣5萬2,588元。訴願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 96年9月29日96
年度簡字第004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訴願人於9
6年5月2日復向士林分處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
徵房屋稅,經該分處以系爭房屋未作訴願人辦公室使用,不符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乃以 96年5月8日北市稽
士林乙字第09630466000號函復否准所請,嗣並經該分處重核,以 96
年5月2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630 527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
准自96年4月起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仍不服,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7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0697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9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7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069700號復查決定
書係於96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
,而該復查決定書載有:「......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
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
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
若對該復查決定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即96年8月3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
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6年9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
次星期一( 96年9月3日)代之。然訴願人於96年9月14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
;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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