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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2日廢字
第 J960243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8月4日8時25分執行環境
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開立96年
8月6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050958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 款規定,以9
6年8月22日廢字第 J960243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14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56
7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709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案......說明:....
..二、本案經重新查證後,本局已自行撤銷X0509584號舉發通知書及
96年8月22日廢字第J96024323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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