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4324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負
      責醫師,該診所市招刊登「 ......我們實行『○○減重法』已6年以
      上.. ....全台○○醫學○○團隊 簡稱『○○隊』......」等詞句,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739240 0號函請
      該診所補正(應係改善之意),惟迄至95年11月15日原處分機關前往
      上址複查,上開市招刊載內容仍未見改善,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 4月
      16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
      第 1項及第8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6年6月14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09634324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6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 96年6月2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證。且該行政處分書已載明:「......五、附註:......(三)
      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路○○號○○
      區○○樓)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局(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是其期間末日為96年7月20日(星
      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96年7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
      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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