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7日北市社四
    字第09638509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設置病床收容老人。案
    經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 96年7月19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大
    門鐵捲門及門窗緊閉,內有 3名老人○○○○(72歲)、○○○○(81歲
    )及○○○( 92歲),躺臥於病床上,3人均無行動及認知表達能力,現
    場未有任何工作人員。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情事,乃依該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以 96年8月7日北市社四字第096385097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上開裁處書於96年 8
    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1條第5款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五、留置無生活自
      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老人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      │據(老│額度(新│)           │
    │ │      │年福利│臺幣: │            │
    │ │      │法) │元)或其│            │
    │次│      │   │他處罰 │            │
    ├─┼──────┼───┼────┼────────────┤
    │ │依法令或契約│第30條│處新臺幣│一、遺棄:......    │
    │ │有扶養義務而│(現行│ 3萬元以│二、妨害自由:......  │
    │6 │對老人有下列│法為第│上15萬元│三、傷害、身心虐待、留置│
    │ │行為之一者:│51條)│以下罰鍰│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
    │ │一、遺棄。 │   │,並公告│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
    │ │二、妨害自由│   │其姓名,│  害之環境:     │
    │ │  。   │   │如涉及刑│ (一)情節較輕者:  │
    │ │三、傷害。 │   │責,應移│  1.故意:(1)第1次罰│
    │ │四、身心虐待│   │送司法機│   鍰新臺幣 6萬元,並│
    │ │  。   │   │關偵辦。│   公告其名,...... │
    │ │五、留置無生│   │    │  2.過失:(1)第1次罰│
    │ │  活自理能│   │    │   鍰新臺幣 3萬元,並│
    │ │  力之老人│   │    │   公告其名,...... │
    │ │  獨處於易│   │    │            │
    │ │  發生危險│   │    │            │
    │ │  或傷害之│   │    │            │
    │ │  環境。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6年 7月19日下午 6時30分,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訪時,正值用餐時間
      ,工作人員外出購買晚餐,而將門關上以確保無外人可任意進出,以
      保護老人安全。現場還有一位老人可自行完成日常活動,並非留置無
      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且外出關門也是為了安全,ㄧ個讓陌生人
      可以隨意進出之場所反而更加危險。
    三、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19日派員至訴願人承租收容老人之
      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所其中 1
      房間設置3張病床,收容○○○○、○○○○及○○○等3位年逾65歲
      臥床失能之老人,且現場無照顧人力致生危險,又正門鐵捲門故障無
      法開啟進出,影響逃生安全。另由原處分機關與被收容老人家屬之電
      話紀錄記載:「案子表示係以口頭委託方式,每月養護費用25,000元
      」、「將現金交由案夫後再繳納給○君」及「每月養護費用25,000元
      多半於探訪長者時以現金繳納」等語,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所載:「因無法
      即時轉介而續收每月月費25,000元」相符,則訴願人與被收容老人之
      家屬間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因而訴願人對所收容之老人應負有扶養
      照顧義務。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受理人民陳情、
      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17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
      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留置無生活
      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有老人福利法第 5
      1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訪時,為用餐時間,工作人員外出購買晚
      餐,且外出關門也是為了安全,現場還有一位老人可自行完成日常活
      動,並非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等節。經查據原處分機關96
      年9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096401470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
      ,訴願人所稱之老人榮民○○○,雖能協助原處分機關人員開啟系爭
      場所後門,然其年約81歲,語言退化,無法清楚表達及溝通,且其係
      分租居住於系爭場所而非訴願人所聘或委託之照護人員;又照護人員
      倘有外出購買晚餐之需,訴願人即應另行安排人手接替,否則臥病老
      人在此期間,處於易生危險之環境不言可喻。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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