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北市社
    三字第0963933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重器障,障礙等級:輕度)
    ,前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 88年4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新臺幣 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媒體比對查核,依 96年8月14日列印之本市士林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人
    於 96年2月7日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6點第4款規定,以96年8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9337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96年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 .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但出生即設籍本市未滿3歲之兒童,其父母之一
      方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者,不在此限。(二).未經政
      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三)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同時符合申請本津貼及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僅能擇
      一領取。但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重
      複領取本津貼,惟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1萬5,840元。第1項第1款設
      籍時間之計算,指申請人最近一次戶籍遷入本市之時間起算。」第 6
      點第 4款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
      本津貼。 ......(四).出境(臺灣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者。」第
      7 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
      心障礙者有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訂於96年8月7日經由小三通返臺(此際出境尚未逾半年),
      然因颱風影響,當日船班航班停飛,致歸期延誤,此乃不可抗力之因
      素,檢附訂票往來傳真及廈門官方之停航證明,請恢復身心障礙者津
      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 96年8月14日列印之本市士林區離境記錄資料,發
      現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出境,迄訴願人於96年 8月10日入境,已逾 6
      個月,此有 96年8月14日列印之本市士林區離境記錄及中外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第 4款規定,自96年
      8 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訂於96年8月7日經由小三通返台,然因颱風影響,當
      日船班、航班停飛,致歸期延誤,此乃不可抗力之因素云云,經查原
      處分機關於 96年9月19日電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關於96年8月7日國際
      航班是否因輕度颱風帕布影響而停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回覆當日
      大陸經香港轉機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小港機場之各家航空公司
      國際航班僅有 1班班機停飛,其他航班均正常起降,此有原處分機關
      身心障礙者福利科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除小三通之方式外,仍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搭乘回國,並無不可
      抗力之因素,則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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