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5. 府訴字第096702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8月 6日廢字
    第 J9602238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7月 9日 7時20分,發現
    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
    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7月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18518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以96年 8月 6日廢字第 J9602238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
    年 9月1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 7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332400號函復在案。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8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1851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惟究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6日廢字第 J9602238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
      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
      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 規 情 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當場向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說明系爭垃圾包係從機車上掉落
      ,但未獲採信,且本案亦無任何相片佐證,訴願人不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含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
      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3324號及第14767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從機車上掉落云云。經查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3324號及第147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載以:
      「陳情人於 96年7月9日上午將1回收資源垃圾強行塞入○○街○○號
      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於完成丟棄動作欲加速離去時,本員以自有機車
      阻擋於前,要求出示證件供開立告發單無誤。......」「......二、
      96年 7月 9日上午於○○街、○○街口埋伏, 7時20分發現陳情人將
      機車之垃圾包強行塞入○○街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並
      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訴願人復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包送
      交清運,而逕任意投置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
      應受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
      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
      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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