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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9日廢字第
J9601933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路○○段
○○號之○○小吃店,有油脂未妥善處理,污染水溝之情事。該清潔隊執
勤人員乃於 96年6月22日10時50分至該址後方稽查,核認訴願人確未將餐
飲業所產生之油脂妥善處理,致油脂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
證,並以 96年6月2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0084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
,以96年 7月9日廢字第J960193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9月3日送達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96年7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238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 96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7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0084
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96年7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
312384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9日
廢字第 J960193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
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販賣○○、○○之小吃店,所使用之特殊烤爐可匯集
烘烤過程中所產生之油脂,經由烤爐本身之排油脂管,再使用接
收盆予以集油,並未讓油脂直接排入水管。而所收集之油脂亦由
25年來所委託之專門人員予以收取處理,絕無油脂經清洗後排入
水溝造成污染之情事。
(二)系爭排入水溝之油脂為少數客人在店內食用後,碗盤餘留下來的
些許油脂,與一般家庭飯後洗滌碗盤所排放之油脂尚無不同。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經執勤人員於事
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經營餐飲業所產生之廢棄油脂未妥善處
理,致油脂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96年6月26日環稽收字第09631238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採證照片 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讓油脂直接排入水管,系爭排入水溝之油脂為少數
客人在店內食用後,碗盤餘留下來的些許油脂,與一般家庭飯後洗滌
碗盤所排放之油脂尚無不同云云。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6年6月26日環稽收字第09631238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以
:「一、本案於 96年6月21日有民眾來電陳述○○○路○○段○○號
餐廳有油脂污染水溝之情形,本人於 96年6月22日上午查看該餐廳廚
房時,確有部份(分)油脂經清洗後排入水溝......」是本件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況本案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
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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