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2日北市南社
    字第09630492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5月31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
      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次子○○○(91年○○月○○日
      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
      人口共 5人,並依渠等94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每人平均
      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175,85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之規
      定,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96年6月22
      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0492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6年7月2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9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0926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重新審查臺端......申請兒童○○○......育兒補助乙案,復如說明
      .... ..說明:......三、......本所經96年10月8日重新審查結果,
      撤銷96年6月22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0492500號函,另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