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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5. 府訴字第0967028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2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6337580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商,並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申請核准即於網
際網路(網址:xxxxx)刊登「○○」醫療器材產品廣告,內容載有「...
... 無痛無副作用多色○○,不會在皮膚上產生熱效應,適合大部分皮膚
治療用 ......永久除毛、回春、粉刺、疤痕 ......」等詞句,涉及違反
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規定,以9
6年5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127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5月 22 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633758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6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
、零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
、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
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
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92條
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衛生署 96年3月20日召開「研商瘦身美容器材管理分工事宜」
會議紀錄:「......宣稱美容、瘦(塑)身儀器核屬醫療器材之判例
......儀器中文品名......脈衝式LED光子美容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接洽代理○○在臺銷售,所以先行請網路公司設計廣告暫
定文稿,放置於伺服器中不公開連結,但評估後決定銷售計畫中止,
因此產品即無任何宣傳,為何一般民眾能查得到,覺得非常不可思議
。法令多如牛毛,一介平民如何知悉何時會違法?況且訴願人公司並
未因此則廣告有任何收入或利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刊登「○○」產品廣告,內容載有「......無痛無副
作用多色○○,不會在皮膚上產生熱效應,適合大部分皮膚治療用..
....永久除毛、回春、粉刺、疤痕......」等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
96年 3月20日召開「研商瘦身美容器材管理分工事宜」會議紀錄:「
......宣稱美容、瘦(塑)身儀器核屬醫療器材之判例......儀器中
文品名 ......○○美容儀......」,系爭產品既屬醫療器材,則其
應受藥事法規範;就此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亦即廣告須事
前申請核准,始得刊登。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藥事法規定,將刊播之廣
告先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此有廣告網頁影
本及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
表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係將廣
告暫定文稿放置於伺服器中不公開連結云云;經查其公司負責人○○
○於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訪談時坦承系爭網路(廣告)之刊登,應
是未即時刪除網頁所致,且行政院衛生署及原處分機關亦均得於 96
年 3月初下載系爭廣告網頁,並有調查紀錄表及廣告網頁等影本附卷
佐證;則訴願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另訴願人所稱一介平民如何知悉何時會違法云云;經查訴願人既領有
北市衛藥販(內)字第6201118163號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則訴願人對藥事法等相關規定自應主動瞭解遵循,尚難以對於法令無
所知悉等為由而冀邀免罰。再者,本件係處罰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
於網路刊登系爭藥物廣告,至訴願人有無因此而獲利,並非所問。訴
願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提供系爭網頁上網日
期(95 年 1 月 4 日),依行為時藥事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
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對訴願人並無更為不利,均應予
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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