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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4382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印製之「○○使用手冊」單張載有「......最有效果
的『斷食套餐』 ......使用○○斷食就是最好的減肥方法...最快速、最
安全......的減肥套餐......利用這種方法......我個人從85公斤減至 6
6公斤,目前體重保持在67公斤上下已將近有2年的時間不曾再復胖......
」;及該公司網站(網址:xxxxx)刊登「......『○○』是... ...最完
整的酵素套餐 ......最安全的斷食套餐......最安全.. ....快速......
的減重套餐......」等詞句之食品廣告,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經該會移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處理,
復經該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6年5月7日訪談訴願人公
司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1 1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634382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
限違規產品使用手冊於 96年8月1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違規廣告立即停止
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22日向本府提出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衛生署 96年6月4日衛署食字第0960022496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局函詢民眾檢舉『○○』產品廣告疑義乙案......說明:......二、
......案內『單張』放置於產品包裝盒中,可視為產品說明書,核屬
標示之一部分,該內容宣稱減肥功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
定......三、另,有關案內公司網站『○○』產品之廣告內容,述及
『減重套餐』,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規定......」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單張目的在說明系爭食品食用方法、釐清疑慮,並提醒復食
之後應注意事項,因此列舉了 13 個經常被詢問的問題,隨產品
附贈以方便對照使用;印發之目的絕非是為了廣告。訴願人公司
開宗明義就向會員揭示系爭食品僅係一般食品而已,因此必須恪
遵食品衛生相關法規。系爭食品不能視為具有減肥功效,只能說
是利用其特色,使用方法的正確而達到減肥的效果。斷食本來就
能清除體內毒素,而有了酵素的協助,酵素斷食期間更能徹底清
除體內宿便、廢物及毒素,進而改善健康狀況。
(二)系爭食品為三合一的酵素套餐,用來進行酵素斷食當然是最佳選
擇。由於宿便、廢物及毒素等之清除而使體重減輕是必然的。減
重不等於減肥,體內環保才是最後目標,與減肥療效無關。系爭
單張明確指出酵素斷食能清除宿便、廢物及毒素等,實施過程中
,體重減輕是必然的。因此,想減肥者,使用○○斷食就是最好
的減肥方法,無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檢舉者是斷章取義式的
檢舉。
(三)系爭單張及網站資料並無涉醫療效能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
減重一詞並非「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範
疇。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系爭單張及網路廣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
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違規單張、網路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6年5月7日訪
談訴願人公司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單張並非廣告;系爭食品不能視為具有減肥功效;
減重不等於減肥;詞句無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
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
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系爭違規單張放置於產品包裝盒
中,隨產品附贈,可視為產品說明書,核屬標示之一部分,經衛生署
前揭函釋在案;另系爭網路刊登內容除事實欄詞句外,並刊登有品名
、功用、廠商名稱、帳號等,足認有為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宣傳之
目的,自屬訴願人之食品廣告。而系爭食品之標示及廣告,依前揭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堪
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另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系爭
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
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
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
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所辯各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使用手冊於96年8月10日前回收改正完
成,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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