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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1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31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0715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本市萬華區○○大道○○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萬
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自90年起訴
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持分土地已不
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萬華分處乃以
96年3月2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63908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持分土
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以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7,384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71
5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6年6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
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
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
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萬
華分處查自 90 年起系爭持分土地上房屋即無訴願人、配偶及訴願人
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承辦人未盡告知義務,如此守株待兔,居心何在
,90年發現拖到96年始發函告知,拖得愈久,罰得愈多,對一個小市
民而言,那裡懂得土地稅法條,原處分機關政令宣導不周,訴願人因
此受罰,真是情何以堪。反觀臺北市監理處不論是驗車或繳稅,皆事
先以書信告知,使市民免於受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本市萬華區○○大道 ○○巷○○號○○樓),原經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
得自90年起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此有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臺北市地價稅主檔查詢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持分土地原核定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已消滅,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受罰乙節。經查所謂自
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持分土地上房屋自90年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設立戶籍,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系爭持分土地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係因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例如戶籍遷出等事項,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
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
訴願人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復查,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該核
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職是,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且亦非屬對訴願
人之處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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