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96年7月25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 0963629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
    門牌: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他人後,旋於 96年7月17日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係供自住使用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70年至95年之溢繳地價稅。案經中南分處
    轉請土地所在之松山分處審認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申請,並無溢繳地價稅之情形,該分處乃以 96年7月25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09636294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自70年11月27日買屋開始至96年 6
      月25日賣出系爭房地,從未知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可以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直至賣屋時,代書告知,方知訴願人實屬自用土地之納稅
      義務人,請求准予退還70年至95年溢繳之地價稅。
    四、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欲申
      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於當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
      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
      於96年7月1 7日以系爭土地係供自住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申請退還70年至95年之溢繳地價稅,惟經土地所在地之松山分處審
      認訴願人自70年至95年止並未曾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依上開規定,各該年度之地價稅自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適用,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政連線除戶資料
      、稅籍主檔查詢作業畫面、原處分機關86年至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等資料影本及 96年7月17日之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70年至95年溢繳地價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自用住宅使用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
      地縱係供自用住宅使用,且無出租或營業之情形,惟其並未依土地稅
      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於95年(期)或以前各年(期)地價稅開徵40
      日前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自無從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或嗣後另行申請退還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否准其申請退還70年至95年之溢繳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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