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7日北市社
    二字第09639647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
    關及本市松山區公所自 96年7月20日起陸續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發
    現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13點第 1款所列事由,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9月7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6
    47600 號函核定自96年7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6年8月
    起停止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其子女之兒童生活補助。訴願人
    不服,於 96年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0條第 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
      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前點所
      稱實際居住本市,係指無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派員訪視發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1.戶內查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
      」第13點第 1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
      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
      入戶成員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 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申報。......」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居系爭戶籍地址○○樓,因家庭生計關係,一家六口須撫養
      ,每日下午 2點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岳母家,從事黃昏、夜間
      路攤生意,維持家庭生活費用,每日凌晨 2點收攤返回該戶籍地址○
      ○樓居處,訴願人確實居住臺北市。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訪視,均走
      錯門戶,其實訴願人住處要從側邊樓梯進入才能找到,又上午均為家
      人睡覺時間,熟睡狀態按電鈴確實聽不到,所以找不到人,請原處分
      機關勿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戶籍設本市松山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96年7月20日10時15分、7月26日19時12分、8月21日10時10
      分及本市松山區公所於96年8月2日16時、8月3日10時、8月13日22時5
      分、8月20日16時、8月21日20時30分、8月22日9時10分派員訪視,發
      現系爭戶籍地址為夾娃娃機營業場所,不論該址或該址○○樓,均未
      遇訴願人。為此,訪視人員另以電話及訪視單試圖與訴願人取得聯繫
      ,惟電話無人接聽,訴願人亦未依訪視單與訪視人員聯繫。此有訴願
      人全戶基本資料、臺北市社會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3點第1款規定,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
      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居系爭戶籍地址○○樓,每日下午 2點前往台北縣○
      ○市○○○路岳母家,從事黃昏、夜間路攤生意,凌晨 2點收攤返回
      居處睡覺乙節。經查,訴願人於 95年12月4日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所填
      載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街○○號,租約日期自 95年7月30
      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租賃面積為5坪。該址業經原處分機關及松山
      區公所多次派員訪查,均未遇訴願人,已如前述。縱訴願人住所確變
      更至同址 2樓,亦應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
      點規定,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訴願人既未申報,亦未舉證證明
      有居住系爭戶籍地址 2樓之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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