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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3. 府訴字第096702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兒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4日
北市社五字第 0963660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13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至○○號、○○號至○○號及○○路○○號○○樓○○號至○○號訴願
人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有招牌未依立案全銜標示、收托 5名國小學
齡兒童,與核准收托年齡層不合、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之教保人員未在現場
,並聘用未核備人員從事教保工作、立案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轉租他人,致兒童收托淨面積縮減,並經人反應延遲發薪及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訂定工作契約等違規情事,分別違反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條、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3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
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6條第3項第2款
規定,以96年6月14日北市社五字第 096366063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7日
內提具改善計畫書至原處分機關,並於1個月內改善完畢。該函於96年6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項主管機關在
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
利專責單位。」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
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第 1項、第 3項規
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
起 6 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 1 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
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
業務性質,並冠以私立 2字。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行政區域不得
使用相同之名稱。」第12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
,其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
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後30日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但本法第19條第 1項第12款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之人員資格,準用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
員資格標準規定辦理。」
第 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 3類
:......二、托兒所:收托 2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第11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托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 1人,綜
理機構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二、托兒所:每
收托15名兒童應置教保人員或助理教保人員 1人,未滿15人者,以15
人計。」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托兒機構,指下列 3種收托12歲以下兒童之機構
:......二、托兒所:收托滿 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第22條
第 1項第 2款、第 3款規定:「托兒機構專業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之:......二、收托滿 2歲至未滿 4歲之兒童,每10名應置保育人員
或助理保育人員 1名,未滿10名者以10名計。三、收托滿 4歲至未滿
6 歲之兒童,每15名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1名,未滿15名者
以15名計。」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年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關於違
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事項(第55條、第56
條......第66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7年4月1日北市社五字第8721491000號函:「主旨
:為提昇本市托兒服務專業品質,特函重申本市托兒機構工作人員異
動申報原則暨請貴機構加強管理人員出勤乙事,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五、請貴機構加強人事管理作業,並應建立每日工
作人員公出請假登記簿以利掌握機構人員出勤概況,並供本局現場輔
導核對人員之依據;經本局派員輔導發現人員未在機構內,且無任何
請假公出等書面紀錄者,該員當年度教保經驗不予採計,又當年度被
查獲 2次者,則該員任職貴機構之教保經驗皆不予採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關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招牌未依立案全銜標示部分,已刪除不符規
定之字樣,調整完成;關於違規收托國小學齡兒童部分,訴願人已不
再讓小學生進入;關於訴願人所聘教保人員與規定不符部分,訴願人
已持續招攬教保人員中,且○○○及○○○兩名教保員皆未辦離職手
續,確實不在職,請依規定撤銷渠等教保年資,訴願人亦不再有未經
核備之人員進行教保工作;關於兒童收托淨面積縮減部分,訴願人已
委請建築師辦理相關事務,然時間及流程非 1個月內可完成。另關於
有人反應訴願人延遲發薪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定工作契約乙節,
因事涉個人隱私,訴願人未能辦理。訴願人一向奉公守法,空間變更
實因經營困難不得已而為,本次將盡力改善,但求給予足夠之時間以
完成改善工作。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號至○○號、○○號至○○號單號○○樓及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號至○○號設立「○○托兒所」,並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收托2歲以上學齡前兒童99名,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9月27日
北市社五字第09439070900號函及94年10月25日北市社五字第0944069
28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13日派員至前開核
准收托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有招牌未依立案全銜標示、收托 5
名國小學齡兒童,與核准收托年齡層不合、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之教保
人員未在現場,並聘用未核備人員從事教保工作、立案地址本市中山
區○○○路○○巷○○號轉租他人,致兒童收托淨面積縮減,並經人
反應延遲發薪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定工作契約等違規情事,此有
經訴願人代表人○○○簽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行為業已分別
違反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條、第12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3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
項第2款、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第22條第 1項第 2款、第3款等規定,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6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提具改善計畫書至原處
分機關,並於1個月內改善完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空間變更非 1個月內可以完成,請求給予足夠之時間以
完成改善工作乙節。經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法令者,設立許
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1個月
以上 1年以下,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又
依原處分機關托育機構訪視標準作業流程規定,托育機構經訪視不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規定者,原處分機關應以
函通知該機構限期 7日內提具改善計畫書,並限期30日內改善完成。
復查依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9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8523000號函所檢附
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理由:......三、......(七)......
原處分機關為確保訴願人權益,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提改善計
畫至原處分機關,以利原處分機關掌握訴願人之改善情形,並再函後
續待辦事項,惟查......訴願人未提改善計畫至原處分機關審查,故
原處分機關無法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是訴願人既未提出
具體改善計畫書供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後續審查,則原處分機關依其
托育機構訪視標準作業流程規定,限期訴願人 1個月內改善完畢,並
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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