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0日文山字第4
    16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重測前本市木柵區○○段○○小段○○、○○、○○、○○、○○
      地號(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為案外人○○○所有,其權利範圍除○○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十三分之一外,其餘應有部分均為十四分之ㄧ,嗣○○○
      於 26年11月23日死亡,上開土地經於75年8月25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
      ○○、○○○等 8人共有;○○○○等8人復於78年1月12日將彼等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所有,其中上開○○段○○小段○○地號
      土地並於80年12月11日因徵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又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
      關收件文山字第4162號登記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96年 2月15日文山字第 4162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
      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3月14日文山字第416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認原通知補正事項未臻完備,乃以96年
      4 月1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 09630424200號函撤銷原處分,並經本府以
      96年 6月13日府訴字第 09670145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再重新審認本案仍有應補正事項,乃再以 96年4月16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630516800號函檢附該所96年4月16日文山字第41
      6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
      事項: 1.本案申請之標的467地號土地已辦竣徵收為中華民國,無從
      辦理,請刪除,另○○、○○、○○、○○地號土地已辦竣繼承登記
      ,並已移轉與第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登記申請書申請人
      資料,請詳填,並請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56
      條)3.本案勾選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惟依登記清冊備註欄所載為
      :『○○○應繼分十四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應塗銷由○○○
      繼承。○○○應繼分是六分之一』,故本案究係辦理塗銷繼承登記或
      更正登記,請釐清。如欲辦理塗銷登記,請檢附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證
      明(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如欲辦理權利範圍更正登記,並請檢具
      足資證明○○○應繼分是六分之一之證明文件,又登記原因不同(即
      分為塗銷登記申請案、更正登記申請案、繼承登記申請案)請分件辦
      理。(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4.附繳證件請依所附文件確實填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以 96年5月10日文山字第416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5日
      及14日、10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
      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
      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
      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
      起訴願......」
      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
      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
      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 41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
      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
      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 6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
      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
      ,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違反「法規命令」,應由「法規命令」更正,○○○須補正什麼
        ?
     (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此有日據時期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資料之詮
        釋,可作對照。
     (三)75年土地登記簿有○○○等 8人登記繼承,係公務員登載不實,
        能提供予○○○等8人行使偽造文書嗎?
     (四)土地登記簿是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才請求更正登記,回復原狀後
        ,應依據實體之權利關係決定登記。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原
      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4162號登記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文
      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分割繼承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應補正事項
      ,乃以96年2月 15日文山字第416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
      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
      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 96年3月14日文山字第4162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認原通知補正事項未臻完備,乃以
      96年4月1 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 09630424200號函撤銷原處分,並經本
      府以96年6月 13日府訴字第 09670145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再重新審認本案仍有應補正事項,乃再以
       96年4月1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630516800號函檢附該所96年4月16日
      文山字第416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5月10日文山字第416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75年土地登記簿有○○○等8人登記繼承,係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節。查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
      況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 96年4月16日文山字第4162號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接到該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
      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所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人空言主張,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以 96年5月10日文山
      字第416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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