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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6日萬華
字第0452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3月19日以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2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
9630367900號公告30日(自96年3月22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嗣案外人
○○○於公告期間內檢具前開所有權狀正、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不符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4條等規定,乃依同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4月16日萬
華字第0452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
知書於9 6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
法規定提起訴願。 ......」第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 155條
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
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
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
記補給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異議人僅提出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謂由其保管中,並無提出其
他證明文件,如訴願人委託其保管之證明,或其已合法擁有之證
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證據法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合法持有,僅憑原建物所有權
狀正本提出異議,於法不合,如此任何拾獲或偷盜者均能提出異
議,嚴重影響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人之權益,況當異議人到場異
議時,相對人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當面對質,異議人書狀所列地
址電話,根本無法聯絡,電話不通,查無此人,此異議人顯為非
法持有。懇請補發所有權狀。
(三)異議人○○○盜用訴願人名義,自行申辦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
並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內湖分行辦理
貸款,其所得款項均與上開○○銀行行員,內神通外鬼方式轉領
一空,訴願人並不知情;95年12月接獲銀行催繳利息,方知上情
。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於96年3月19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萬華字第04526號
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書狀補給登記,經
訴願人敘明其所有系爭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原處分機關嗣依前揭土地登
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2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3679
00號公告 30日。因案外人○○○於96年4月14日檢具系爭所有權狀正
、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所有權狀並未
滅失,不符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及第155條申請補給書狀之要件
,此有案外人○○○ 96年4月14日異議申請書、系爭所有權狀等影本
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
4月16日萬華字第 0452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合法持有,顯為非法持有及
請求補發權狀云云。按申請補給書狀應係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損壞或滅失,方得由登記名義人申請補給,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54
條所明定。經查本案系爭所有權狀既為案外人○○○所持有,姑不論
其係屬有權持有或無權持有,該所有權狀既未損壞或滅失,訴願人即
不得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給書狀。另訴願人與異議人○○○間
涉訟等情,經核係屬訴願人與異議人間之私權爭執,顯非該當上開土
地登記規則第154條及第155條等規定補給所有權狀之構成要件,訴願
人亦不得執此為由請求補給發所有權狀。是訴願理由,尚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前揭法令之規定,據以駁回訴願
人補給書狀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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