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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30日廢字
第 J9602136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7月10日14時40分執行勤
務時,發現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前遭泥砂污染地面,有
礙環境衛生,經查認係訴願人整修房舍未妥善處理所致,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掣發96年7月10日北
市環中正罰字第 X48405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7月30日廢字第J96021361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6年8月 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 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地點之路面所附著者為混凝土,而非泥砂,該附著於地面之混凝
土顏色甚淡,且有部分已經脫落,顯示該混凝土應已附著於地面一段
時間。系爭地點之路面為行人所共用,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既未目睹
污染行為如何造成,逕而認定係訴願人整修房舍所產生,至為荒唐,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
願人整修房舍未妥善清理泥砂,致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
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8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37
44、 165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等行政罰處
罰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3744、165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分別載以:「......一、經查證○員......家內裝潢整修工程....
..承包商屢勸不聽,找上屋主說明施工前、中、後注意環境衛生整潔
,並未處理妥善完畢,......」「一、......接到市民經環保專線檢
舉再往查察,現場有工作人員告知屋主為○君,並說明在○○大樓辦
公,經前往○員承認確有整修房舍,......」則本案系爭整修房舍工
程似係訴願人委由他人承攬施作。果如此,則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人,是否應係承攬人而非訴願人?訴願人於定作或
指示應否負其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遽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
尚難謂全無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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