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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2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7日廢字
第 J9602360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垃圾包取締專案計畫,於96
年 8月 3日21時30分在本市大同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
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
8 月 3 日北市環中山區隊罰字第 X050721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款規定,
以96年 8月17日廢字第 J9602360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9月 4日送
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8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 96 年 8 月 14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1537700 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 96 年 8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9月 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4日北市環
稽字第09631537700號函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8
月17日廢字第 J9602360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而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
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
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運動完畢後,因急於回家,順手將運動後食用所剩之果皮
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並不表示
承認丟棄垃圾,且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自家中拿至
行人專用清潔箱棄置,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 8
月 8日及收文號96年8月30日環稽收字第096316926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當日運動完畢後,順手將運動後食用所剩之果皮
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
規定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8日及收文號96年
8月30日環稽收字第09631692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
略以:「 ......行為人家住○○○路○○號○○樓,夜晚將家內之
廚餘垃圾拿出棄置住家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因而現場採證取締告
發。......」「本案現場舉發時與大同區隊巡查一同於○○○路○○
號騎樓下躲雨時,發現○○○先生自家中樓下大門出來,手中拿了 1
包袋子。因袋身不太像是垃圾因而不已(以)為意。誰知道○先生竟
將那包疑似垃圾包的袋子,拿至屋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丟棄。因而
上前拍照,並查看內容物。因袋內為家戶垃圾及些許菓皮廚餘
,因而認定為非行走間之垃圾。又因○先生是從家中樓下大門出來,
更加確認其行為違法。現場○先生亦坦承為家中之垃圾,並告知巡查
人員一點垃圾未(為)何不可放置路面垃圾箱中,巡查人員亦告知其
路邊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之用途......當天下著大雨,如何在外做運動
呢?況且還拿著雨傘,......」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
系爭垃圾包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
生,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行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所訴,既與前
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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