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之 2件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編號 1所載時、地,發現
      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廢輪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附表編號 1所載之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載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6年7月19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編號 2所載時、地,發現
      有資源回收物(鐵、紙、塑膠類)堆置,妨礙環境衛生整潔,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規定,遂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認係訴願人
      所為,乃開立附表編號 2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所載之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
      6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裁處書,於96年8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裁處書日期、字│
    │  │     │      │期、字號  │號      │
    ├──┼─────┼──────┼──────┼───────┤
    │  │96年 5月31│本市內湖區○│96年5月31日 │96年7月4日廢字│
    │ 1 │18時30分 │○路○○巷○│市環內罰字第│第J96019111號 │
    │  │     │○對面地上 │X492844號  │       │
    ├──┼─────┼──────┼──────┼───────┤
    │  │96年6月4日│本市內湖區○│96年6月5日北│96年6月21日廢 │
    │ 2 │16時5分  │○路○○巷○│市環內湖罰字│第J96017759號 │
    │  │     │○○○號旁人│第X492976號 │       │
    │  │     │行道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27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50條第 2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
      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
      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
      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違規情節重│一般違規│違規情節重大│
    │       │情節  │大    │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6,000元  │1,200元 │6,000元   │
    │幣)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逾80歲,不諳法令,僅有微薄收入賴以維生;又因年初腳傷
      復發,致無法短時間達到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已盡力清理環境,
      較之以往已大有改善,盼能撤銷系爭 2張罰單。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載
      時、地,發現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廢輪胎)及堆置資源回
      收物(鐵、紙、塑膠類),妨礙環境衛生整潔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49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4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年邁身體不佳,不諳法令,已盡力清理環境,僅有微薄
      收入賴以維生,盼能撤銷系爭 2張罰單乙節。按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
      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
      回收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
      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法即應予處罰。
      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
      」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
      ,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查本件訴願
      人逕將資源回收物(廢輪胎)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
      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另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49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二
      、......行為人於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旁堆置資源
      回收物(因員多次前往該址稽查,因考量行為人年紀甚大,皆以口頭
      勸導,惟因無法有效改善),遂依法舉發......」準此,訴願人於人
      行道上堆置資源回收物物(鐵、紙、塑膠類)妨礙環境衛生整潔之違
      規事實,既經原處分機關詳述原委如前揭簽辦單查復內容,且與上開
      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吻合,則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諳法令為由冀邀免責。至訴願人所訴年邁
      身體不佳,無力繳納系爭罰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免
      處罰之論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分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及第27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及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之
      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
      可據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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