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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3日廢字
第 J960233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垃圾包取締稽查專案,於96
年 8月2日8時20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
有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8月2日
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050232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13日廢字第J9
602332 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514200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猶未甘服,於 96年9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0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日北市環松
山罰字第X050232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6年10月2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
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3日廢字第 J96023324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表示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10
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百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
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
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
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垃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內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垃圾包確實是在公園撿到的,難道要把垃圾提回家嗎?既然是行
人專用清潔箱,為何行人不能丟垃圾,如果真是如此為何不把行人專
用清潔箱廢除。如果訴願人真要丟棄家中垃圾,會在人潮很多的上班
時間丟棄嗎?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21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確係在公園撿到,並非家戶垃圾云云。惟查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自明。本件依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
..一、本隊巡查人員於96年8月2日清晨執行行人專用清潔箱違規棄置
垃圾包站崗取締勤務時,於上午8時20分見該行為人○○○女士將1袋
家戶垃圾(內容物為衛生紙、毛髮及嬰兒尿布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
箱中......○女士當時坦承係其所為......懇請員勿開罰並保證下次
不會再犯。本隊巡查人員則告知○女士行人專用清潔箱設置之用途僅
供行人於行進期間所產生垃圾可以丟擲外,家戶垃圾丟棄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違反規定,○女士隨即改口稱該袋垃圾係於附近公園為嬰兒更
換尿布......等等。員則告知其袋中內容物之尿布並非單一數量,且
尚有衛生紙及毛髮等物,明顯可辨並非於公園中攜出,後再經詢問於
何處公園攜出時,○女士則不予回覆......二、行為人所述垃圾係由
公園附近拾獲(,)故提至○○路上行人專用清潔箱棄置,經員再返
至現場○○城一帶查察,所述之處並非為公園,僅屬○○館之綠(帶
)地造景,再經檢視○○館門旁有設置廁所亦有垃圾桶,另○○城百
貨○○大道路段鄰近處左右亦均設置其清潔箱,而○○館及○○城百
貨均有專人負責清潔其責任區域,何須行為人將垃圾提至距約11 0公
尺之遙之行人專用清潔箱棄置,明顯與邏輯不符 ......」並有採證
照片 6幀附卷佐證。本件系爭垃圾包既係一般家戶垃圾包,依前揭公
告,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
將系爭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應處罰。是訴願主張,委無足採。
六、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查認訴願人將家戶垃圾包違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第 2點之附表柒規定,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乃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垃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應處 1,800元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卻於
本件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而丟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紙類」,而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顯有違誤
,然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
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
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
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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