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7日機
    字第 A9600378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7月6日12時15分,在本巿
    中山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4年5月),測得排放之一氧化
    碳( CO)為4.8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規定,遂以 96 年 7 月 6 日 D0813099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96年 7月 6日9
    6 檢00258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年 7月13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
    復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 7月17日機字第A96003780 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500 元罰鍰
    。前揭裁處書於96年 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門名詞定義如下:......三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
      車。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 ......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內
      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
      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
      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
      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第 5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路邊被原處分機關攔檢不合格後,回家查詢發現,系爭機車
      之定期檢驗通知單上註明之檢驗期限係96年 7月31日前,故當日臨檢
      並未超過通知單之時效。另訴願人於96年 7月11日至車行檢驗,檢測
      結果符合標準,是裁處書上所謂「超過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已不復
      存在,實不應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4年5月),測
      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8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7月6日96檢00
      258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期限係 96年7月31日前,攔查當日
      並未超過檢驗期限;另訴願人於 96年7月11日至車行檢驗,檢測結果
      符合標準,是裁處書上所謂「超過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已不復存在
      ,實不應處分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
      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
      其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
      第 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
      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
      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測得其排放
      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與訴願人所主張未逾
      定期檢驗期限,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訴,恐係誤解。另訴願人所訴事
      後於指定期限內系爭機車已實施排氣檢驗合格乙節,係屬事後改善行
      為,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