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4日北市
    宇二字第09630611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修繕本市信義區○○街上
    方六張犁第○○、○○地號內○○○、○○○等家族墓,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仍有相關事項待釐清,爰以95年8月25日北市宇二字第09530623900號函
    復訴願人,在未檢附資料補充說明及同意前,請勿施工。惟訴願人未踐行
    上述程序,於96年2月間逕行修繕該家族墓,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6年8
    月 6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實際上係將原有墓基完全拆除而另予興建,並
    於新建墳墓完工後將業經起掘之○○○、○○○等之骨灰(骸)存放回系
    爭墳墓內,因而審認訴願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 56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8月14日北市宇二字
    第0963061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
    到之日起 6個月內將違規存放之骨灰(骸)遷至合法之骨灰(骸)存放設
    施(該裁處書事實欄將「○○○」誤植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9月19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70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該裁處書於 96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五、骨灰
      (骸) 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 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
      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
      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第20條第 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
      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第22條第 1
      項規定:「......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
      處理。」第 5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2條第 1項規定者,除處新臺
      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
      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
      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
      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墳墓為訴願人家族祖墳,○○○、○○○等之骨灰(骸)於62年
      埋於該墳墓內,歷經 30多年未有翻修整理,遂於95年9月份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修繕祖墳。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6日現場勘查,證實○○○
      、○○○等之骨灰(骸)於62年埋於訴願人祖墳內。
    三、卷查訴願人於 95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修繕本市信義區○○街
      上方六張犁第○○、○○地號內○○○、○○○等家族墓,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仍有相關事項待釐清,乃以95年8月25日北市宇二字第09530
      623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未檢附資料補充說明及同意前,請勿施工。
      惟訴願人未踐行上述程序,於 96年2月間逕行修繕該家族墓,嗣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96年8月6日現場勘查訴願人實際上係將原有墓基完全
      拆除而另予興建,並於新建墳墓完工後將業經起掘之○○○、○○○
      等之骨灰(骸)存放回系爭墳墓內,此有現場照片 4幀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
      情事,依同條例第 56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
      到之日起 6個月內將違規存放之骨灰(骸)遷至合法之骨灰(骸)存
      放設施,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等之骨灰(骸)於62年便埋於該墳墓內
      ,歷經30多年未有翻修整理云云。經查依首揭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5
      款及第22條第 1項規定,骨灰(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之
      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本件許
      阿陂、○○○等之骨灰(骸)雖於62年埋於系爭墳墓內,惟訴願人既
      於96年 2月間因翻修系爭墳墓而起掘渠等骨灰(骸),自不應再將其
      存放於系爭墳墓內。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日起 6個月內將違規存放
      之骨灰(骸)遷至合法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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