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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3133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糖果」食品廣告
,其內容宣稱「......商品特色......從古代利用蜂膠用於治療胃痛和潰
瘍、傷口、膿腫、咳嗽和感冒。現代應用廣泛到減輕流行性感冒症狀、喉
嚨痛、粉刺、割傷或燙傷,甚至蚊蟲的蟄咬傷、嘴角裂傷等等,也有人研
究對於預防癌症方面的效果。......蜂膠內含類黃酮素(Flavonoid )具
抗氧化作用,主要功效:●降低低密度脂蛋白(LDL )等不良膽固醇氧化
●預防低密度脂蛋白 (LDL)形成斑塊附著在動脈壁上,造成粥狀硬化或
血管栓塞......強化微血管、調控血壓●強力抗氧化作用,可減少慢性病
與癌症發生......」等文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
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於96年 3月14日查獲,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原
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5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633133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處分書於96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 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6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6月4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96年5月4
日)雖已逾30日,惟查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6年6月3日,是日為
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6年6月4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
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
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
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引用
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糖,並將部分產品交由○○股份有限公
司在網路上販售,訴願人為單純之供貨商,並無擔任任何網頁文案廣
告之編輯或刊登工作,○○股份有限公司才是網路廣告之製
作及張貼人。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受處罰人應係製作並散播廣
告及銷售該產品的廠商而非進口商。
四、卷查系爭「○○糖果」廣告,宣稱「......商品特色......從古代利
用蜂膠用於治療胃痛和潰瘍、傷口、膿腫、咳嗽和感冒。現代應用廣
泛到減輕流行性感冒症狀、喉嚨痛、粉刺、割傷或燙傷,甚至蚊蟲的
蟄咬傷、嘴角裂傷等等,也有人研究對於預防癌症方面的效果。....
..蜂膠內含類黃酮素(Flavonoid )具抗氧化作用,主要功效:●降
低低密度脂蛋白 (LDL)等不良膽固醇氧化●預防低密度脂蛋白(LD
L) 形成斑塊附著在動脈壁上,造成粥狀硬化或血管栓塞......●強
化微血管、調控血壓●強力抗氧化作用,可減少慢性病與癌症發生..
....」,並刊登於「○○○」網站,且就該廣告詞句內容觀之,該廣
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認為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依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及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堪認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此有苗栗縣衛生局96年 3月14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274號
函、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2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
錄表及系爭違規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
五、雖訴願人主張該廣告之刊登、張貼及製作者為○○股份有限公司,受
處罰人應為製作並散播廣告及銷售該產品的廠商而非進口商云云。惟
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96年 4 月 24 日之訪談中即坦承略以
:「...... 問:案內網路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 ......答:
是本公司刊登。屬性為一般食品。......答:上述字句是本公司請營
養師製作文案,其文案是節錄『○○○』及『○○○』 2本書籍內容
編輯而成。因本公司相信該營養師專業能力並相信書籍報導之正確性
,且該段文字與現行法規並未有任何衝突,所以提供給○○○、○○
○、○○○等網路通路商刊登,然而經由○○○採購告知刊登文字內
容涉有不實廣告之疑慮,因此本公司馬上將還未刊登上網但已提供予
網路通路商之文案內容更換為新修正版本,所以其他網站刊登內容皆
未有違規情形,僅有本案內網站疏失遺漏未經修正即刊登......本公
司一向遵守法規,本案為一時疏漏造成有疑似違規情形,希望貴局斟
酌案情,給予輔導機會。......」,並有調查紀錄表影本可稽;是訴
願人就本件訴願之主張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對
其作有利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本案之處分對象,自無違
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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