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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4013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地下室○○樓經營○○餐飲部,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3 月13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食品,其檢驗結果發現,
該食品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 1.1*10^3MPN/g,不符衛生標準,原處
分機關遂以96年4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30940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6
年4月20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23日再至上址進行複查,
抽驗製程相同之○○食品,經檢驗結果,該食品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大
於 1.1*10^3MPN/g,大腸桿菌最確數9.2MPN/g(標準:陰性),仍不符衛
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 5月2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及製
作調查紀錄表,並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而依同法
第33條第1款規定,以96年5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01320 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
、違反第10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 82年1月4日衛署食字第8189322號公告修正一般食品類
衛生標準:「......(類別)不需再調理(包括清洗、去皮、加熱、
煮熟等)即可供食用之一般食品......(項目)每公撮中或每公克中
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10 以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6年4月20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時已責令員工注意產
品衛生,並自行送檢,檢驗結果未有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3日複驗「○○」產品時,該產品係為已
要銷毀之產品,現場銷售人員不清楚狀況,故將「○○」產品
交予原處分機關送驗,實無違反之意,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製售之○○,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13日抽驗,嗣3月2
1日檢驗結果,該食品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10^3MPN/g,不符
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2309
40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6年4月20日前改善完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
機關於 96年4月23日再至上址進行複查,抽驗製程相同之○○食品,
嗣4月30日檢驗結果,該食品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大於1.1 *10^3M
PN/g,大腸桿菌最確數9.2MPN/g(標準:陰性),仍不符衛生標準,
此並有 96年3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9308210號及96年4月23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9308213號抽驗物品報告表、96年3月21日(送驗日期為96年
3月13日)及96年4月30日(送驗日期為96年4月23日)檢驗報告、96
年4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309405號限期改善通知函及96年5月2
2 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96年4月20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時已責令員工注意
產品衛生,並自行送檢,檢驗結果未有不符乙節。查本件訴願人送驗
產品品名及送驗機構究係如何?其經如何步驟取樣抽驗該產品?訴願
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另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3日複驗「○○」產品時,該產品係為
已要銷毀之產品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訴願
人於 96年5月22日到場說明,坦承販售案內產品『○○○』並有調查
紀錄在卷;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案內產品『○○○』係取自販售架
上,非訴願人所訴為『已要銷毀之產品』......」而訴願人就此之主
張,亦乏具體可採之證據,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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