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4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7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0877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70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持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地上房屋
    為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含○○樓及○○樓,訴願人之權利範
    圍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訴願人應有部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
    屋 1 樓自 93年 8 月 19 日供「○○○」商號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不符,乃以 96 年 2 月 26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6390562
    00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 17.5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94 年至 95 年按一般用
    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1 萬 2,006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7 月 1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
    0877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 96 年 7月 19 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 96 年 8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 17 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 17 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 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861931579號函釋:「○○○君持分共
      有之二層樓房,如經查明該建物各層原即由不同所有權人分層管理使
      用,且分別以各該層管理者名義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並符其他
      法定要件者,准依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紀錄及實際設籍使用情形所占
      土地面積比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及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861931
      579 號函均為保障共有人應有之權利為主,而對於未取得固定權利範
      圍之不動產,得由當事人協議分配管理、使用。訴願人與系爭房地之
      另一共有人即訴願人之弟弟雖未辦理分割及分層登記,惟業經協議,
      暫由訴願人居住○○樓,訴願人弟弟居住○○樓,相關稅賦各自負擔
      ,原處分機關不應枉顧訴願人與弟弟之協議,逕自改為○○、○○樓
      交叉複雜的分配方式重行課稅,且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 67 年即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獲准,原處分機關如認訴願人應
      依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8 日臺財稅第 861931579號函釋分別以各該
      層管理者名義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亦應主動函知訴願人,並指
      導訴願人辦理,不應在訴願人全無知曉狀況下逕予補徵。
    三、卷查訴願人與他人分別共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持分面積35平
      方公尺),地上房屋為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含○○樓及
      ○○樓,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核定訴願人應有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樓自 93 年 8 月 19 日供
      「○○○」商號營業使用,此有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查詢畫面
      、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標示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是該部分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系爭土地訴願人應有部分 17.5 平方公尺
      非屬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補徵該部分面積94年至95年按一般用地與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與共有人業協議分層使用,訴願人使用之系爭房屋
      ○○樓部分確無營業使用或出租行為,應准予訴願人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原處分機關不應於未通知及指
      導訴願人之情形下,逕予補徵系爭地價稅等節。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經查系爭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至○○樓房屋均為訴願人與他人各持有二分之
      一,且無分層管理設立房屋稅籍之資料,是訴願人並不符合首揭財政
      部 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861931579號函釋規定,故訴願人持有○○
      樓房屋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7.5平方公尺( 70平方公尺÷2
      ÷ 2=17 .5平方公尺),因自 93年8月19日供「○○○」商號營業
      使用,自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又按土地稅法第 41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本件訴願人於93年 8月19日系爭土地供「○○○」商號營業使
      用,致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時,未依前開規定為是項申報之協力
      義務,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獲後,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補徵系爭稅款,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委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補徵系爭土地17.5平方公尺部分
      面積94年至95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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