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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4303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橄欖油」食品
廣告,內容載以「橄欖油相關報導......橄欖油除皺......橄欖油減肥..
....」等文詞,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以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
以96年 5月22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53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96年 6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12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634303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6年 6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改善皺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獲網頁於 96年4月16日至5月31日為停用,併附1份○○○個人網頁
重要公告,請明查。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
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已
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整體傳達之
訊息觀之。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橄欖油」食品於網站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之事實,有苗栗縣衛生局 96年5月22日苗衛食字
第0960700539號函及所附查獲違規食品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原處分機
關96年6月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次查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詞句,整體所傳達之訊息,依據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公告例句,確已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其所述功效
,是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個人網頁重要公告,主張系爭網頁於 96年4月16
日至5月31日為停用狀態乙節,查苗栗縣衛生局於96年5月22日查獲系
爭廣告之事實,有當日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可稽,業如前述;次查訴願
人檢附之○○個人網頁重要公告,係載明「......○○○個人網頁將
於96年5月31日(四)關閉個人網頁服務。詳細流程與時間如下:...
...3.提供FTP檔案下載功能:96年4月16日(一)~96年5月31日(四
)。 4.個人網頁服務關閉:96年5月31日(四)......」與訴願人陳
稱系爭查獲網頁自96年4月16日至5月31日為停用狀態並不相符,是訴
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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