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1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3日機字
    第 A9600166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87年11月16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95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6486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5年12月13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於未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規定,以96年3月28日D081182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3日機字第A
    9600166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 96年6 月2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年4
      月14日)雖已逾 30日,惟訴願人曾於96年4月間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應認已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百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
      0 元。」
      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
      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
      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之檢驗期限末日為95年12月17日,該日為星期日,應可順延
      1 天,而訴願人完成驗車日期為95年12月18日,並未超過檢驗期限,
      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7年11月16
      日,訴願人應於94年11月至12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5年12月17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1月
      30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6486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檢驗期限末日為95年12月17日,該日為星期日,應可順
      延1天,而其完成驗車之日期為 95年12月18日,並未超過檢驗期限云
      云。查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
      1835號公告規定,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負有定期實施排氣檢驗之法定
      作為義務。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87年11月16日,已
      使用滿 3年以上,依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最近2次之檢測
      日期分別為 89年4月19日及95年12月18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未於
      規定期間(94年11月至12月)內完成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法
      定作為義務,依法應予處罰。惟原處分機關仍開具限期檢驗通知單,
      請訴願人務必於95年12月17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倘未依限完
      成檢驗,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此係原處分機關
      另予訴願人之寬限期限。是訴願人於檢驗通知書指定之檢驗期限(95
      年12月17日)前仍未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於95年12月18日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
      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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