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返還墓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7月13日北市宇二字第
    09630545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由於訴願人就本市○○公墓○○區○○排○○號( 4坪)墓基使
      用期限已屆滿,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13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45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個月內自行將先人遺骸起掘洗骨或火化,
      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返還墓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2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1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749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處96年8月22日北市宇二字第0
      9630432500號函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說明:......二、經查
      前項處分所據之事實,是否另有虛設墓基、違規使用墓基之情形,尚
      有待釐清,而影響原處分之決定。為此應予先行撤銷原處分,待相關
      事實查證明確後,再續作辦理。」復以96年10月5日北市宇二字第096
      3076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本處96年10月1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749800號函主旨及說明一正本記
      載:『96年8月22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432500號函』,與原本所載『
      96年7月13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45600號函』不符,特為更正......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