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兼 送 達代收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重新核定區段徵收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96年3月19日北市地五字第09630289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為就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及○○段○○小段原屬農業區
      及工業區之土地,規劃開發為新社區,考量範圍內原屬農業區及工業
      區之土地間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公告現值差距與都市計畫規劃情形
      ,劃分為2區辦理區段徵收。
    二、經報奉行政院86年3月22日臺內地字第8602266號函准予實施區段徵收
      後,由原處分機關以86年3月25日北市地五字第8620989400號及第862
       0989800號公告分別實施區段徵收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
      號等293筆私有土地(南港○○園區第○○區範圍),面積13.9691公
      頃,及同區○○段○○小段○○ -○○地號等18筆私有土地(南港○
      ○園區第○○區範圍),面積 2.8577公頃,公告期間為86年3月26日
      至 4月24日。訴願人係南港○○園區第○○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段
      ○○小段○○地號等18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86
      年4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86年7
      月11日北市地五字第86221 42500號函核准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
      條及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 7點等規定,以91年2月7日北市地五字
      第09 1303225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如附表)
      為新臺幣(以下同)12億7,358萬7,500元,因訴願人不服其應領回抵
      價地之權利價值較原徵收補償地價低,前於91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本府以91年8月28日府訴字第091059123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2月16日91年度訴字第0403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處分機關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嗣該院以95年12月
      28日 95年度判字第02199號判決:「上訴駁回。......」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等規定
      ,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南港○○園區第○○
      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案經該
      會於96年 3月8日第31次會議評議通過,原處分機關即以96年3月19日
      北市地五字第 096302898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
      14億2, 085萬3,350元。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 14 日補具訴願理由書,9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南港○○園區第○○區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計算表(元/新臺幣)
    ┌────────────┬─────────────────┐
    │歸戶號         │1                 │
    ├────────────┼─────────────────┤
    │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股份有限公司         │
    ├────────────┼─────────────────┤
    │個人應領補償地價(元) │1,371,696,000           │
    ├────────────┼─────────────────┤
    │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元│1,371,696,000           │
    │)           │                 │
    ├────────────┼─────────────────┤
    │預計抵價地總地價(元) │1,273,587,500           │
    ├────────────┼─────────────────┤
    │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元)│1,273,587,500           │
    └────────────┴─────────────────┘
      南港○○園區第○○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區塊一覽表
    ┌────────┬──────┬──────┬───────┐
    │分配區塊編號  │R4-1    │C4     │總計     │
    ├────────┼──────┼──────┼───────┤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宅區   │ 商業區   │       │
    │        │      │      │       │
    ├────────┼──────┼──────┼───────┤
    │評定之單位地價(│83,000   │130,000   │       │
    │元/m)     │      │      │       │
    ├────────┼──────┼──────┼───────┤
    │最小分配面積(平│4,519.51  │6,911.30  │       │
    │方公尺)    │      │      │       │
    ├────────┼──────┼──────┼───────┤
    │最小分配面積所需│375,119,330 │898,469,000 │       │
    │權利價值(元) │      │      │       │
    ├────────┼──────┼──────┼───────┤
    │本分配區塊總面積│4,519.50  │6,911.30  │11,430.80   │
    │(平方公尺)  │      │      │       │
    ├────────┼──────┼──────┼───────┤
    │本分配區塊權利價│375,118,500 │898,469,000 │1,273,587,500 │
    │值(元)    │      │      │       │
    ├────────┼──────┼──────┼───────┤
    │建蔽率(%)  │50     │60     │       │
    │        │      │      │       │
    ├────────┼──────┼──────┼───────┤
    │容積率(%)  │225     │360     │       │
    │        │      │      │       │
    └────────┴──────┴──────┴───────┘
        理  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
      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
      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
      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
      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
      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
      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
      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第
      55條規定:「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
      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
      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
      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同條例施行細則行為時第 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2條所定直轄市
      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
      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
      徵收、土地重劃、土地限期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在直轄市政府
      為地政處;在縣(市)政府為地政科。」第 6條規定:「本條例第10
      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
      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第67條第 3項規定:「
      前項徵收總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內。」第70條規定:「實
      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
      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
      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一、
      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三、實際領回抵價
      地之地價。四、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五、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
      。前項計算公式如附件 5。」
      附件 5 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原土地所有權
          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原土地所有權人
          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
          抵價地地價之計算公式
    ┌──────────────────────────────┐
    │一、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                  │
    │  申領抵價地總面積+優先買回土地總面積。         │
    ├──────────────────────────────┤
    │二、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                  │
    │  各宗抵價地之面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
    ├──────────────────────────────┤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2 式×│
    │  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
    ├──────────────────────────────┤
    │四、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3 式÷該土地│
    │  評定之單位地價。                    │
    ├──────────────────────────────┤
    │五、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該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
    │  價地面積×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
    └──────────────────────────────┘
      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 7點規定:「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原則如
      左......(三)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
      利價值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之公式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
        在區段徵收案件中,臺北市政府為權責機關,原處分機關係協助
        市政府之單位,而上級機關則是內政部。內政部96年 4月23日臺
        內訴字第0960063922號函亦通知臺北市政府答辯。惟臺北市政府
        將地政處當成原處分機關,此等認定,不僅與原處分書記載自相
        矛盾,亦與土地徵收條例、平均地權條例、訴願法及內政部之認
        定不符。
     (二)原處分事後評定新的地價用以計算抵價地價值,於法不合。
        1.原處分機關重新評定地價之估價基準日為何,應予釐清。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可知,
         評定地價之時間點,為進行區段徵收時。
        2.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調查地價,重新核定地價於法不合:
         原處分機關完成區段徵收後,並無任何改變土地地價之因素而
         得重新評定地價,且地政機關亦未根據「作業規範」提出各種
         地價調查情形、舉行公開說明會、聽取土地所有人意見或依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調查地價。
        3.原處分機關未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
         、第 200條規定:
         本件之確定判決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闡明:「本案原處分顯
         然違反上開法規範,自應予以撤銷。至於撤銷後應如何加以補
         救之問題,鑑於區段徵收之專業性,應由被告機關全面檢討現
         行法制體系,尋求完整之規範體系,以為符合法制設計之處置
         ,故有必要將全案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然原處分機關卻
         以重新核定地價之方式,藉由數字上調高抵價地權利價值,迴
         避不處理違法分區區段徵收造成訴願人之損害。
        4.原處分機關事後任意調高地價,不僅未填補訴願之損害,反加
         深損害:
         抵價地全數折抵予訴願人亦不足訴願人被徵收土地之損失,原
         處分機關應檢討增加抵價地面積補償訴願人之損失,而非改變
         地價調高權利價值以掩蓋訴願人之損失。
     (三)分區區段徵收為原處分不法侵害造成訴願人權益之根源:
        1.原處分機關為何將同一時間內使用同一財務計畫之開發計畫,
         劃分為 2區而為區段徵收?
        2.如原處分機關合併區段徵收,以法令規定之算式計算,訴願人
         可取得之權利價值為30億99萬4,695.99元。但在分區區段徵收
         情形下,訴願人可取得之權利價值下降為18億2,733萬3,443元
         (第 1區之權利價值:5億5,37 4萬5,943元;第 2區之權利價
         值:12億7,358萬7,500元)。劃分成兩區分區區段徵收,訴願
         人損失高達11億 7,366萬 1,252元之權利價值,損害甚為重大
         。
        3.以合併徵收計算,比較相同面積被徵收的工業區及農業區,工
         業區土地所有人可得之權利價值為農業區所有人的 5倍,抵價
         地面積也是 5倍。如合併區段徵收,訴願人可領回較高抵價地
         面積,這是訴願人用價值較高的工業區用地投入開發應得之對
         價,然原處分機關卻以分區區段徵收方式,故意犧牲訴願人權
         益,使訴願人用價值較高的土地投入開發卻無法取得對應的權
         利價值,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區段徵收目的。
        4.分區區段徵收卻造成2區地主補貼1區地主之結果,分區開發之
         結果即非公平,且不利於地價較高之地主,足見原處分機關分
         區區段徵收違反平等原則及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目的,確屬不
         法。
        5.原處分機關亦應檢討現行法制體系,尋求完整之規範體系,以
         為符合法制設計之處置,考量如何在合併區段徵收之原則下補
         償訴願人。
     (四)原處分機關應自行或請上級機關重新核定第 2區之抵價地面積:
        1.原處分機關應本於職權核定第 2區之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總面
         積之50%,如仍有不足,則請上級機關核定增加抵價地面積或
         以現金補償訴願人。
        2.訴願人懇求撤銷原處分,逕為核定抵價地面積,並命原處分機
         關補償訴願人。
        3.縱原處分機關拒不承認分區區段徵收違法不當,堅持只能發給
         訴願人被徵收土地面積40%之抵價地,至少原處分機關應補償
         訴願人9,810萬8,500元,使訴願人在分區區段徵收的基礎下,
         獲得相同於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之對價。
    三、按本案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2月16日91年度訴字第04035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略以:「......參
      、而本院之判斷結論如下:一、在本案中,法院有權檢驗『作為判斷
      原核定權利價值處分合法性前置基礎的區段徵收處分(即上開行政院
      台( 86)內地字第8602266號函之徵收處分)』......二、又本案區
      段徵收之原徵收處分,其分為1、2區為區段徵收,本身即屬違法,並
      因此影響到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 ......本案被告機關在同一時段內
      ,針對同一開發計劃(畫),重疊地(『重疊』是從時間的角度立論
      )實施 2個區段徵收,明顯違法,而且因為此等違法之前行為,才造
      成原告分得之抵價地公告現值反而低於其原來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金額
      之結果......三、至於本案中之行政爭訟標的......所違反之具體法
      規範內容......(三)經查:......本院認為,公、私土地地主以及
      與開發費用支出者之區域徵收獲利分配標準,在現行法制下,乃是一
      個法律漏洞,有待司法來加以填補......在找法過程中......本院認
      為,基於區段徵收之特質,至少在紙上作業階段,開發後全區土地之
      公告現值應該高於開發之前全區土地公告現值加上開發費用之總額,
      在此意義下,抵價地之公告現值應該一定比原來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金
      額為高......本案原處分顯然違反上開法規範,自應予以撤銷。至於
      撤銷後應如何加以補救之問題,鑑於區段徵收之專業性,應由被告機
      關全面檢討現行法制體系,尋求完整之規範體系,以為符合法制設計
      之處置,故有必要將全案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不服上訴,本案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28日95年
      度判字第 02199號判決:「上訴駁回。......」其理由略以:「....
      ..四、本院按:......經查:......(二)依上訴人於受理訴願機關
      行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方式所載,其計算抵價地
      權利價值之方法為:一、抵價地發還比例:40%。二、徵收私有總面
      積:2萬8,577平方公尺。三、抵價地總面積=2萬 8,577平方公尺×40
      %=1萬1,430.80平方公尺。四、可建築土地:商業區:6,911.30平方
      公尺(評定單位地價每平方公尺 13萬元)。住宅區:1萬797.10平方
      公尺(評定單位地價每平方公尺 8萬3,000元)以上共計1萬7,708.40
      平方公尺。五、為利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較高使用強度之土地,乃將
      商業區土地6,911.30平方公尺全部供作抵價地,惟尚須發還抵價地4,
      519.50平方公尺,遂以住宅區土地4,519.50平方公尺一併供作抵價地
      ,故抵價地總面積共計 1萬1,430.80平方公尺。六、被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為○○公司 1人,抵價地總面積=1萬1,430.80平方公尺;抵價地
      總地價=Σ(各宗抵價地之面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6,
      911.30×130,000)+(4,519×83,000)=898,469,000+375,118,500=
      12億7,358萬 7,500(元);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抵價地之總地價×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
      償地價總額=1,273,587,500×(1,371,696,000÷1,371,969,000)=
      12億7, 358萬 7,500元。因本件區段徵收區,原所有權人僅被上訴人
      1 人,則被上訴人預計領得之抵價地地價等於其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
      價,即為 12億7,358萬 7,500元。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
      附表 5規定之第4式、第5式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
      地價亦同為12億7,358萬7,500元。(三)本件被上訴人原有之土地於
      區段徵收前之總地價為 13億7,169萬 6,000元,區段徵收後,成為12
      億7,358萬7,500元,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受有損害。又如系
      爭土地未經區段徵收,其後有移轉行為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揆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原地價 13 億 7,169 萬
      6,000 元作為基礎計算漲價金額;而於區段徵收後,若有移轉情形,
      則應依同條例第 42 條之 1 規定,以原地價 12 億 7,358 萬 7,500
      元為基礎計算漲價金額,則因本件原處分所計算之抵價地權利價值,
      必將造成漲價金額之提高,影響土地增值稅課徵金額,而有損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此項結果,自已違反區段徵收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基本原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皆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70 條規定觀之,肇致不利被上訴人之原因應係出於評定單位地價
      錯誤所致。此項錯誤既已導致本件抵價地權利價值之核定錯誤,則原
      處分已無法維持。(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行政院86年 3月
      22日臺(86)內地字第 8602266號函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撤銷訴訟
      之訟爭標的......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審判決對非
      屬法院審查之標的自行介入審查並予推翻,自有違反訴外裁判禁止..
      ....及訴願前置主義......之違背法令違誤。2.......然原審判決..
      ....卻自行介入審查推翻該行政處分......3.南港○○園區是否分 2
      區分別實施區段徵收之事項,係行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考
      量規劃開發範圍內原屬農業區及工業區間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公告
      現值差距與都市計畫規劃情形,所作之行政裁量;即法律並無禁止分
      2 區分別實施區段徵收之規定,且分 2區實施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
      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之規定相符,因此『是否分 2區分別實施區
      段徵收』實為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在為達成行政目的範圍內所得裁
      量之事項。......4.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該行政院前開函之行政處分有
      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瑕疵,卻自行介入認為分 2區實施區段徵收
      『不划算』......(五)......又依原處分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取
      回之抵價地面積與法定應取得之抵價地面積相同,就此而言,固無不
      合,然就其價值言,則有減損,有如前述。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關
      於地價之權利,未能指明何以未有損害,仍無從認其所主張原處分對
      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一節為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原審就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併予撤銷,所持之前述理由,雖與本院所述不同,惟其結論則無
      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應認為無理
      由。......」在案。
    五、卷查本府為解決南港、內湖地區交通問題與促進南港○○園區土地之
      合理使用,選定本市南港○○園區內原屬農業區、工業區及機關用地
      面積約 23.22公頃之土地實施區段徵收。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
      第 1項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可供建
      築之抵價地總面積之比例得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本區
      段徵收抵價地發還比例,並報經內政部85年12月23日臺內地字第8511
      936號函核定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在案。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及原處分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
      等節。經查,雖平均地權條例第 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惟同條例第 54條第2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
      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係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
      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而行為時之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 2條第1款並明定,該條例第2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該條例時其主辦業務之劃分,有關區段徵收
      部分,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徵收
      機關於實施區段徵收時,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等情形
      ,估計區段徵收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相關權益之標準。復查土地徵收條例係
      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
      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則本件既係該條例施行前已
      公告徵收之案件,且係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條第1
      款規定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系爭處分,即無不合。至系
      爭處分函載明「......訴願書......副本抄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屬誤植,且內政部亦以96年
      4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60068141號函及96年5月17日臺內訴字第096008
      0604號函分別將訴願人之訴願書及訴願理由書移請本府審理,並有上
      開內政部函影本可稽;是訴願人就此所陳,恐有誤解,不足採據。
    七、又關於訴願人質疑同一時間內分為 2區徵收,侵害其權益等情。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考量因土地原屬農業區部分,於區段徵收整理後
      大部分劃設為捷運內湖機廠、變電所、堤防、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
      用地,其餘規劃之可建築土地面積,尚不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
      1 項規定,最少須發還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之抵價地所需
      面積;且因農業區與工業區土地,二者間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均不同
      ,致公告土地現值差距幾達5倍(農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9,800元,工
      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 4萬8,000元),若全部以1個地區辦理區段徵收
      ,則相同面積之原工業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可領回之抵價地面積約為
      原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之 5倍,顯不合理;基於區段徵收之公平合理
      性與南港○○園區都市計畫規劃之完整性,在不違反都市計畫及抵價
      地發還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之規定下,衡酌範圍內土地原使用分區、使
      用性質、使用強度、公告土地現值差距及區段徵收後都市計畫規劃情
      形,將南港○○園區區段徵收分為2個地區(每平方公尺9,800元之農
      業區為第1區,每平方公尺4萬8,000元之工業區為第2區),報奉行政
      院86年3月22日臺內地字第8602266號函核准後,分別由原處分機關以
      86年 3月25日北市地五字第8620989400號及8620989800號公告實施之
      。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所作分 2區實施區段徵收之理由及立場,業
      如上述;且本案是否分 2區實施區段徵收,係行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53條規定,考量規劃開發範圍內原屬農業區及工業區間使用性質
      、使用強度、公告現值差距與都市計畫規劃情形,所作之行政裁量,
      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之規定相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28
      日95年度判字第 02199號判決就此並已明示在案。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不足採據。
    八、另訴願人主張重新核定地價於法不合及增加抵價地面積或以現金補償
      訴願人及侵害權益云云。經查有關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之金額,亦經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95年12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02199號判決理由具體
      指明,由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皆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70條規定觀之,肇致不利訴願人之原因應係出於評定單位地價錯誤
      所致。據此,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判決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70條規定,於96年3月8日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1次
      會議評定略以:「 ......案由:為辦理本市南港○○園區第○○區
      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區段徵收後單位地價重
      新評定作業......說明:......三、......重新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
      為C4街廓每平方公尺15萬元,R4街廓每平方公尺8萬5,000元(合計評
      定後地價大於徵收補償地價),其考量因素如下:(一)C4街廓相較
      於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均相同之C5街廓,具有交通條件較優(
      C4街廓四面臨路,道路寬度分別為 50M、20M、15M、12M ,而C5街廓
      僅三面臨路,道路寬度分別為50M、15 M、12M),且所處位置及預期
      發展情形亦皆優於C5街廓(C4街廓較接近世貿中心、商務娛樂設施及
      觀光旅館用地等南港○○園區發展之主軸區域,利於未來土地開發利
      用),故C4街廓擬由原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3萬元提高為
      每平方公尺15萬元。(二)R4街廓相較於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
      均相同之R5街廓及R6街廓北側區塊,其位置、交通條件均較優(R4街
      廓較接近捷運車站、世貿中心、商務娛樂設施及觀光旅館用地等南港
      經貿園區發展之主軸區域,且宗地較為完整及方正,利於未來土地開
      發利用),故R4街廓擬由原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3,000
      元提高為每平方公尺8萬5,000元......決議:提案照案通過......」
      此有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案評定單位地價既已修正提高,業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
      旨;且評定後抵價地權利價值大於徵收補償地價,即原處分機關據以
      通知訴願人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14億2,085萬3,350元,較徵收補
      償地價13億7,169萬6,000元為高。另訴願人應領抵價地面積並非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摘有違誤之事項,且業經行政院核定在案,訴願
      人就此再為爭執,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應補償其 9
      ,810萬8, 500元,乃係原核定抵價地權利價值與徵收補償地價之差額
      ,然本次評定後抵偵價地權利價值已大於徵收補償地價,是訴願人再
      為請求增加補償費,尚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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