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5年10月31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09530020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95年10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
      以95年 10月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300202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
      土地申請面積 110.28平方公尺,核准面積為41.46平方公尺,准自96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6年10月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09 63641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110.28平方
      公尺,業經本分處以96年10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6400600號函
      核准更正自96年起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分處95年
      10月 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30020200號函應予註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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