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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
9月7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333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0年3月7日因交通違規並經查
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移由臺北市監理處填具 90年3
月2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H80546J04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因訴願人未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到案,本府交通局遂以90年6月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H80546J04號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嗣經
訴願人於96年8月27日換領行照時發現並提出申訴,本府交通局乃以9
6年9月7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3337000號函復。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
於96年10月1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10月16日補具訴願書。
三、經查本府交通局 96年9月7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3337000號函記載略以
:「 ......說明......二......經查該件通知單業於90年3月22日妥
投並簽收在案......,未符合低罰條件。爰此,仍請 臺端於文到日
速至本市監理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繳納罰鍰新臺幣
10,000元整;......」核其內容應係說明該局裁處經過及內容,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府交通局業以96年10月24日北市交授監
字第 0966366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錄案內違規係
於90年 10月4日強制執行;惟經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查無相關移送資料,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局同意..
....撤銷本局90年6月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H80546J04號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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