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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
第0963848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於 96年7月1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
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6年7月25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14094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48220
0號函認定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每人平均
存款金額(含投資)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而否准訴願人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482200號函係於96年8
月1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欄
載有:「......四、臺端......如有不服,可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
條規定,自本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
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
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 96年8
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 9月13日(星期四)。然訴
願人於 96年10月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
機關96年10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947210號函說明二記載:「....
..本局業於 96年10月2日收受○君訴願書......」及蓋有原處分機關
列管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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