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9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719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本市松山區公所
      查得訴願人父親○○○業於96年 3月29日死亡,且訴願人三女○○○
      (76年○○月○○日生)將年滿20歲,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
      入戶資格。案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96年6月23日北市松社字
      第096 3111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6,323元,超過本市
      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
      合,乃以96年6月 2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719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96年 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請訴願人繳還溢領之96年4月
      及5月其次女○○○及三女○○○之就學生活補助費計 1萬6,000元。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7193800號函係於96年
      7月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欄
      載有:「......五、臺端......如仍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
      58條規定,自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
      政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6年
      7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8月2日(星期四)。然訴願
      人於 96 年 8 月 7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及所貼本府收文條碼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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