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3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794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6月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7月11日北市同社字第09631593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 )16,089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881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7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
      9637945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2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606
      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核定,不服本局96年7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
      6379 4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揭處分,另為處
      分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請
      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乙案,經核符合規定,本局自行撤銷 96年7月31日
      北市社二字第09637945400號函所為處分,准自96年6月起核列 臺端
      全戶 4人(含臺端、令配偶○○○、令長子○○○及令長女○○○)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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