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4. 府訴字第0967029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
    年 8月 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638535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
      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 96年1月26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6年2月8日北市社三字第 0963125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二、依據本市96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相關審查規定,經核  臺端符合精障重度四分之三額補助,自96年1
      月26日起至 96年7月31日止按月補助21,875元,......三、惟查 臺
      端96年 1月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5,000元,......故本局自96年2
      月起停發該津貼,惟基於福利擇優及不重複領取原則,臺端 96年1月
      仍擇優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5,000元,並自96年2月起改領21,875元之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四、經查  臺端之身心障礙手冊將於96年7月到
      期,請於期限屆滿前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辦理重新鑑定,並將
      新手冊影本送本局辦理延長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期限。......」訴願人
      復於 96年6月25日檢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1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85
      356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其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期限延
      長至96年12月31日止。訴願人不服上開96年8月1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
      8535600號函,於96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記載之內容皆為修法建議事項,即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款應明定家屬不用補繳日常物品費用或設立體恤養護
      專案,每月補助新臺幣 1萬元由患者直接收受,現行規定由托育養護
      醫院受益而病患未受益部分,應予廢止云云,並未敘明不服上開96年
      8月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638535600號函之理由,爰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96年9月14日北市訴 (酉) 字第096308310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
      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說明二、三之事項後擲回本會
      ......說明......二、經查 臺端訴願書內容所載皆屬對原處分機關
      建議之改進意見,並未提及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故臺端如對原處分不服,應就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於補正後擲回本會
      ,副本並寄送原處分機關。反之, 臺端如非訴願,而係申訴或陳情
      者,亦請書面告知本會,以便移文由主管機關辦理。三、又查 臺端
      訴願書記載訴願代理人為○○○,請補正委任書後擲回本會。」該書
      函業於 96年9月1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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