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5. 府訴字第096702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9日廢字第
    J9600331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4485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9日廢字第
      J9600331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1月1
      0日9時30分,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遭任意棄置在本市信
      義區○○路○○巷○○弄○○號前路面上,經查證後,認係訴願人所
      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1
      月1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8210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9日廢字第J
      9600331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5
      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
      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
      963144 8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8月2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646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本局已
      自行撤銷X482102號舉發通知書及廢字第J96003313號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雖於 96年9月17日申請言詞辯
      論,惟復於同日具函撤回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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