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1日廢字
    第 J960179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5月2
      4日零時1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
      資源回收物(瓶罐、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
      關當場掣發96年5月24日北市環罰字第X48394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以96年6月21日廢字第J960179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1日廢字第J960179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係於 96年6月2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且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一、對本裁處書如有
      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書到達之次
      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1號)遞送(以實際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故訴願人若對原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裁處書到
      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6年7月29日。因是日為
      星期日,應以次日(96年7月30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96年7月30日
      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96年8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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