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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再字第09670237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96年9月5日府訴再字第
096702669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於89年3月7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變更其所
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使用情形,並就系
爭建物基地(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 89年3月13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89 00442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89年3月起,停業修繕
期間改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於該建物基地改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因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否
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91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92年3月26日府訴字第 09205421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
3年5月31日92年度簡字第 2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
審申請人仍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4年11月10
日94年度裁字第02431號裁定:「上訴駁回。......」
三、又再審申請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申請人於 89年4
月10日以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及84號相鄰房屋間之
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移請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中正分處於 89年4月21日
派員實地勘查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遂以 8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890 0601000號函核准系爭2筆土地自89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
免徵地價稅。
四、另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面積33
.7平方公尺部分及○○號地下○○樓房屋面積 333平方公尺部分,原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開 2房屋坐落基地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申請人於95
年3月22日以上開2房屋自95年3月1日起已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為由,向
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上開 2房屋及
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95年3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09560237500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復於 95年4月1
9日以系爭○○號○○樓房屋自 95年3月1日起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為由
,再次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系爭○○號○○樓房屋按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家飾店已於 95年3月底
停止營業,乃以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354300號函復
再審申請人,系爭○○號○○樓房屋面積 33.7平方公尺,准自95年4
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再審申請人對稅額仍不服
,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 95年7月5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9560857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五、其間再審申請人於 95年4月25日再次以系爭2房屋自95年3月起已無供
營業用之情形為由,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系爭2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5年4
月 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748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系爭○○
號○○樓房屋部分,該分處業以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
354300號函准自 95年4月起面積33.7平方公尺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系爭○○號地下○○樓房屋部分,因仍設有○○撞球
場營業登記,且該撞球場仍有營業,所請歉難辦理;另系爭本市中正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9月6日府訴字第
0958432460 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六、再審申請人對於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89年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8900442000號、8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601000號、9
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4300號及95年4月28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9560374800號等4函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6年3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20600號訴願決定:「一、關
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89年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442000號
及95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74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6
0100 0號及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4300號函部分,訴
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6年3月1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
於96年5月2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復經本府以96年9月5日府訴再字第0
96702669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再審訴
願決定,於96年10月8日再向本府申請再審。
七、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
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
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次查「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申請再審事項再申請再審。從
而,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
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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