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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再字第096702376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6年8月9日府訴再字第09670195
1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
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緣本件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
700028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
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
請人申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係本案訴願標的應為其所有本市○○路○
○段○○號房屋,而非案外人○○○所有本市○○路○○段○○號○
○樓之○○房屋,故申請再審。惟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所憑之事實係就
再審申請人提起之訴願書,載明係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5
年11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30035000號函,而該函係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就案外人○○○所有本市○○路○○段○○號○○
樓之○○房屋核課房屋稅之處分書,本府乃依其訴願書所載之訴願標
的審議,並核認再審申請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
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而遭受任何
之損害,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以本府乃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規定
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申請人於 96年5月29日不服上開本府訴
願決定向本府申請再審,惟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究有無訴願法第97
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情事,具體指摘,僅以訴願標的錯誤申請再審,
乃經本府以96年8月9日府訴再字第 09670195100號訴願決定:「再審
駁回。」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於 96年10月8日再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
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
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次查「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
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申請再審事項再申請再審。
從而,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
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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