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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再字第09670293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 96年6月13日府再訴字
第 096701449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面積33
.7平方公尺部分及○○號地下○○樓房屋,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上開 2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再審申請人於 95年3月22日
以上開2房屋自95年 3月1日起已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為由,向本市稅捐
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上開 2房屋及坐落基地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2房屋仍分別供○○家飾店及
○○撞球場營業用,系爭土地亦查無減免地價稅之事由,乃以 95年3
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2375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否准所請。
三、再審申請人不服,復於95年4月19日以系爭○○號○○樓房屋自95年3
月 1日起無供營業用之情形為由,再次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
請更正系爭○○號○○樓房屋按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
查得○○家飾店已於95年3月底停止營業,乃以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 095603543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系爭○○號○○樓房屋面
積33.7平方公尺,准自 95年4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
四、再審申請人旋於 95年4月25日再次以系爭2房屋自95年3月起已無供營
業用之情形為由,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更正以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系爭2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5年4月
28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748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系爭○○號
○○樓房屋部分,該分處業以95年4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35
4300號函准自 95年4月起面積33.7平方公尺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系爭○○號地下○○樓房屋部分,因仍設有○○撞球
場營業登記,且該撞球場仍有營業,所請歉難辦理;另系爭本市中正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
五、再審申請人猶表不服,於95年5月4日再次以相同之理由向中正分處申
請更正系爭 2房屋及系爭土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核課稅率。經該分處
以95年 5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4245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系
爭2房屋申請使用情形變更乙案,該分處業以95年4月28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 095603748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仍未甘服,於95
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9月6日府訴字第095843246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確定在案。
六、其間,再審申請人又以「 95年6月10日專案申請」記載相同之理由,
於95年6月13日向行政院陳情主張更正系爭2房屋及系爭土地房屋稅及
地價稅之核課稅率,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5年6月15日院臺財移字第095
0029432號移文單移請本府辦理,經轉由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5年6月20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1132800號函交由所屬中正分處辦理。
七、另查再審申請人前以「 95年5月1日專案申請書」於95年5月17日向行
政院陳情,主張所提行政救濟後經撤銷確定案件,本市稅捐稽徵處應
退還該等稅款,經其多次申請,本市稅捐稽徵處未予處理。嗣經行政
院秘書處以 95年5月19日院臺財移字第0950024362號移文單移請本府
辦理,經轉由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5年5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99
1800號函交由所屬中正分處辦理。嗣經該分處以95年6月5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 095605266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臺端再次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簡字第01072號判決等13件撤銷確定案件及
臺北市政府94年9月9日府訴字第09415013800號、94年9月23日府訴字
第094203048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
決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未處理為由,申請退還稅款乙案,復如說
明, ......說明:......二、經查旨揭案件本分處於94年12月9日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1481500號(94年12月12日送達)函復在案,
請勿重複申請。」
八、再審申請人嗣又以「 95年6月10日專案及復查申請書」向本市稅捐稽
徵處中正分處陳情其多次申請退稅案件該分處未予處理,僅以上開94
年12月 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481500號、95年5月26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09560991800號及95年6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526600號
函復,顯然違法失職。
九、嗣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乃以95年6月2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
6170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臺端再次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3年度簡字第01072號判決等13件撤銷確定案件及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9日府訴字第09415013800號、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0304800號
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機關未處理為由,及本市○○路○○段○○號、○○號地下○
○樓房屋使用情形等乙案,申請更正並退還76年至95年房屋稅及地價
稅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一、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6月20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1132800號函轉行政院秘書處95年6月15日院臺
財移字第0950 029432號移文單影本及臺端95年6月10日專案申請書影
本辦理。二、經查旨揭案件本分處分別於95年6月5日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09560526600號(95年 6月8日送達)函復及提起訴願在案,請勿
重複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5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11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上開決定
書於96年2月1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6年4月26日向本府
申請再審,復經本府以96年6月13日府再訴字第09670144900號訴願決
定:「再審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96年10月5日再向本府申請
再審。
十、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
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
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次查「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
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申請再審事項再申請再審。
從而,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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