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4. 府訴字第096702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96年8月17日北市
    稽中正丙字第 096302227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使用○○省銀行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經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指定訴願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嗣因訴願人欠繳83年至95年
    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757,034元,經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6年8月17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
    630222700 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土地(持分各為 220分之14),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630222701號函
    通知訴願人上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訴願人不
    服,於96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 9月17日)
      距原處分發文日期 (96年8月17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
      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
      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財政部 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
      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納者之謂。」
      83年 1月26日臺財稅第 831581751號函釋:「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
      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認為本案應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即浙
      江省銀行為納稅義務人,不應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由居住人
      繳納,逕對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有失偏頗。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
      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
      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
      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83年至95年地價稅(含滯納
      金)計 757,034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就上開欠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通知本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土地(持分各為 220分之14,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
      土地現值總計為 249,844元),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洵屬有
      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本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省銀行為納稅義務人,
      不應由訴願人繳納等情。經查訴願人欠繳稅捐已如前述,又稅捐稽徵
      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內容並不予審究,訴願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規定,於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是以訴願
      人既未主張該稅捐保全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就前述稅捐內容
      即納稅義務人未明而為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所為稅捐保全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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