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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5日機
字第 A9600323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5月14日10時43分,在本
巿大同區○○○路、○○街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
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7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8.85%、碳氫化合物(HC)為13,999ppm,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CO為4.5%;HC為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以 96年5月14日第D081891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並以 96年5月14日96檢00532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通知訴願人應於 96年5月2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
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規定,以96年5月25日
機字第 A9600323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6,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行
為時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
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 7月 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第5條第1款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
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
準 1.5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三)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
之。」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非被攔檢,而是自行排隊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本次攔檢並
無任何告示或標示,亦未對自行排隊接受檢測之駕駛人有任何口頭上
告知,逕行開立罰單,實在難以信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7月),經
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8.85%、碳氫化合物(HC)為1
3,999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為4.5%;HC為9,000ppm),此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5月14日96檢00532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紀錄單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是自行排隊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未對自行排隊接受
檢測之駕駛人有任何口頭上告知,即逕行開立罰單云云。查為防制空
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
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
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
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
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時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8.85%、碳氫化合物(HC)為 13,999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CO為4. 5%;HC為9,000ppm) 1.5倍,依法即應受罰。又違規事實之
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是訴願人是否自行排隊受檢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況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75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以:「......一、稽查當時
由本人攔車......並未有○女所稱之自行排隊檢測......」另據卷附
採證照片所示,原處分機關已於現場設置告示牌,揭示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者處以1,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之意旨。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3
目規定,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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