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3日北市同
    社字第0963182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大同區,於96年
    8 月25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戶口名簿
    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訴願人所主張之實際居住地即戶籍地址之○○樓訪
    視結果,均未遇訴願人,乃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6年9月13日北市同
    社字第09631828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6年9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3 年‥‥‥。(二)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
      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第 1次訪查係至訴願人戶籍地,惟訴願人實際居住戶籍地
      址之○○樓,而原處分機關第 2次訪查訴願人實際居住地時,訴願人
      未下班或尚在途中,原處分機關訪查訴願人外甥的太太,即否定訴願
      人在此居住。又訴願人在中和市工作,還要在中和市○○醫院洗腎,
      訴願人能工作才能養活自己,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合情合理的對待。
    三、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大同區,於96
      年8月 25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戶
      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 96年8月29日15時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屋主表示該
      屋為其新購置,原住戶已搬離。原處分機關復派員於 96年8月30日15
      時35分、9月5日16時15分以訴願人申請表之聯絡電話電詢訴願人,均
      無人接聽,96年9月6日17時35分再以訴願人手機電詢訴願人,訴願人
      表示房東已將訴願人戶籍地房屋租予他人,訴願人是居住戶籍地之○
      ○樓,又訴願人在中和市與人合股,故白天在中和市附近生活,且因
      積欠卡債,所以實際上係借住公司房屋,偶返戶籍地,縱然想遷移戶
      籍也沒有地方可以寄放。據此,原處分機關又派員於 96年9月11日21
      時8分至訴願人所稱實際居住地訪視,經受訪者○小姐表示該屋僅住
      其一家人,沒聽過案主這個人。此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身心障礙者津
      貼訪視紀錄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初審(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第 1次訪查係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惟訴願人
      實際居住○○樓,而原處分機關第 2次訪查訴願人實際居住地址時,
      訴願人未下班或尚在途中,原處分機關訪查訴願人外甥的太太,即否
      定訴願人在此居住云云。按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3年為必要,此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2點第
      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數次訪視及電詢,均未能
      舉證證明其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誤向其戶籍地址訪視部分,經查訴願人 96年8月25日臺北市大同區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戶籍地址及實際居住地、 96年7月20日核發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住址,均填載臺北市大同區○○街○○巷○○
      號,故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載地址訪視,並無不妥。再者,訴願人
      於原處分機關數次訪視及電詢後,才表示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樓,
      原處分機關亦即至訴願人表示之實際居住地訪視,惟經該受訪者○小
      姐表示訴願人並未居住該地,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為由
      ,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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