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96年8月27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 0963353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本市○○街○○號○○樓),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
      自95年11月9日起部分供○○劇團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不符,乃以96年8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532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依房屋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計1.95平方公
      尺,自9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6年
      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15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 0963362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計算所有大安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地價稅課稅面積乙案......說明......二、本
      分處96年8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532200號函應予撤銷。....
      ..四、臺端所有該土地地上房屋......經本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結果,
      實際作為該劇團使用房屋面積為 1平方公尺,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土地
      面積0. 35平方公尺自96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餘土地面積11.
      29平方公尺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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