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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
月 10日裁處字第0002226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9日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6年1月9日勸導字第001055號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先行勸導。嗣原處分機關於 9
6年7月12日前往○○公園查察,再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6年 7月12日違
規字第00087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告發,嗣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6年8月10日裁處字第0002226號處理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 0元罰
鍰,並以96年8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1308100號函檢送裁處書等予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
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5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 096613081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96年8月10日裁處字第0002226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
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 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河濱公園停放車輛處處可見,且停車場空間不足,又該處於聖帕颱風
期間才劃紅線,也未樹立禁停告示,因而不知不可停放車輛。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公園違規停放之違章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96年1月9日勸導字第00105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 96年7月12日違規字第000870號處理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河濱公園停放車輛處處可見,且停車場空間不足,又該
處於聖帕颱風期間才劃紅線,也未樹立禁停告示,因而不知不可停放
車輛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又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
5900 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據卷附資料
所示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於○○公園之疏散門入口處立有告示牌
,載明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又○○公園網球場入口處亦設有
禁止事項之告示牌,確有「禁止車輛進入」及「禁止停車」等警語;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案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車輛,未
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另他人是否違規停車,係另案查
處之問題,與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
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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