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
    月 20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026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5月29日於本市長安公園擴建區大門入口處查獲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6年5月
    29日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北市園管通字第 D008518號通知單
    ,嗣以96年6月20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026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96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
      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
      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5月29日因處理要務於○○公園擴建區臨時停車,雖不
      該臨時停車於該地,但已委託友人有需要時協助移動車輛,試問已要
      移車又為何開立駕駛人不在場案件通知單。訴願人不懂為何已要移車
      但受人嚇阻後仍要受罰繳款,針對這點訴願人非常不服且無法接受,
      懇請給予合理解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於本市○○公園擴建區大門入
      口處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要移車又為何開立駕駛人不在場案件通知單,及為何
      已要移車但受人嚇阻後仍要受罰繳款乙節。按本件訴願人既將其所有
      xxxx-xx 號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停放區域,尚難以將移動車輛等情為
      由而邀免責。且依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如駕駛人、所有人
      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係應於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是車主是否在場
      ,與應否裁罰並無必然關連。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
      構成要件為斷,至於稽查人員之執勤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
      尚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作對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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