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3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783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2月1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1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2419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共計新臺幣(以下
    同) 73萬6,92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未合,乃以96年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585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仍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乃以9
     6年4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197300號函復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不
    服,復於96年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1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6122200號函復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7月9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31日北市社
    二字第09637833900號函復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
     6年8月31日函,於96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本作業規定
      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方
      式如下:.......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
      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
      )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
      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 張,6 月 30 日
      、12 月 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94年財稅審核為不合理,應針對訴願人目前96年之
        財稅狀況審核。
     (二)股票票面額無法顯示市場實際交易價,原處分機關以票面額計算
        動產實不公平。根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01601號判
        決,可知並未要求核算前二年至目前之財稅資料,為何原處分機
        關又要核算前二年至目前之財稅資料?令人不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查訴願人
      有投資 5筆計73萬6,920元,故其存款投資共計73萬6,920元。綜上計
      算,訴願人全戶1人,存款投資為73萬6,92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
      ,此有96年10月11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股票票面額無法顯示市場實際交易價等節,經查,股票
      市價係每日隨市場機制而有所變動,而股票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客觀而
      明確,是以財稅原始資料中一貫皆以面額核算其投資金額,應屬客觀
      有據,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4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01601號對訴
      願人因註銷低收入鳥事件提起行下訴訟之判決所肯認。訴願人雖提具
      94年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資料供核,然因訴願人未能依首揭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提供截至目
      前每筆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等相關資料供核,是訴願主張,尚難據以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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