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5. 府訴字第0967029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9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386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3月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
    所初審後,以96年3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09630814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
    同 )1萬8,212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及其全戶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6萬9,790元,亦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4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38651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6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二、卷查訴願人○○○雖為訴願人○○○之父,惟其並非本件原處分機關
      否准低收入戶申請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該低收入戶申請案中之應受輔
      導人口,尚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
      缺訴願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
    貳、關於○○○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 96年10月2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年4月9
      日)雖已逾30日,惟查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像
      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 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
      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 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障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級    │    │      │     │      │
    ├─────┼────┼──────┼─────┼──────┤
    │智慧障礙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
    │     │無工作 │作     │工作   │作     │
    └─────┴────┴──────┴─────┴──────┘
      95年 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8390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
      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4 年度
      財稅資料之利息YS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4 年 1 月 1
      日至 94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 1.790%)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雖於○○洗車中心工作,工作穩定,但收入是
      以時薪計算,難以養家,醫療及教育費用無法支付,且父親之退休俸
      尚需用於償還訴願人之兄所欠之房貸,無法供訴願人生活開支之用,
      希望能給予低收入戶資格及生活上的補助。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子等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長子共計 4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 52年○○月○○日生)係中度智慧障礙之身心
        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30 萬4,9 14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5,410 元,
        並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配偶○○ (57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80
        年11月6 日與訴願人結婚,於 88 年 5 月 7 日初設戶籍登記
        ,依首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 3 條規定,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
        同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29萬6,77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731 元,並無存款投
        資。
     (三)訴願人○○○父親即訴願人○○○(17年○○月○○日生),依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有利息所
        得 2筆計 1萬 9,317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4 年 1 月 1日至
        同年12 月 31日 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1.790 %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 107萬 9,162 元,另查領有半年退役俸 12 萬 6
        ,59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2,709 元,存款投資為107萬
        9,162元。
     (四)訴願人長子○○○(8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並無存
        款投資。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4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
        為 7萬 2,85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8,212 元,超過本
        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8 81 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1
        07萬9,16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6 萬 9,790 元,超過法定
        標準1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96年10 月 3 日列印之 94 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之退休俸係用於償還其兄長之房貸,無法
      供訴願人生活開支云云,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訴願人○○○之父親即訴願人○○○為
      其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父親列計,自無違誤。又前揭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是訴
      願人○○○全戶4人,雖僅父親1人之存款投資107萬9,162元,然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4人後,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26萬9,790元,業已超過法
      定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
      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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