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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育中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9日
北市社五字第 09639496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號○○、○○、○○樓經營兒童托
育中心,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25日派員至該營業處所實地查訪,發
現訴願人已無收托兒童,乃以96年6月28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7062300號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14日內說明目前收托狀況,逾期未報,將廢止立案許可;
又說明訴願人如欲停業或解散,應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乃於96年7月4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擬
變更負責人,請原處分機關給予時間寬限備齊相關文件辦理,惟仍遲未送
件辦理變更申請。原處分機關乃於 96年8月15日再派員至訴願人前開營業
處所訪視,惟該址大門深鎖,仍無辦理托育業務。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
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 38條規定,以96年8月29日北市
社五字第 09639496400號函令訴願人停辦托育業務,並自文到次日起生效
,立案證書及圖記自停辦日起失效。訴願人不服,於96年 9月2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項主管機關在
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
利專責單位。」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
如下:一、托育機構。」第52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第1項申請設立
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第 3項第 7款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
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
以下:......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
第12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許可事項有變更
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第13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停業或解散時,應於 1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 38條第8款規定:「
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未依限
改善,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 八、遷移、停業、歇業或停辦
未依規定辦理者。」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 年 6 月 2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事項(..
.... 第 66 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托育中心於96年2月1日正式轉讓予○○○,而後○君無力經
營放任棄置,對當事人而言立案資格與名稱皆為有形及無形之資產,
訴願人期盼由對兒童幼稚教育有熱忱之人來承接,另因前車之鑑欲謹
慎挑選接任人選,也因此稍微拖延再開辦之時程。
三、卷查訴願人係一托育機構,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25日派員至訴願人
位於本市○○區○○街○○號○○、○○、○○樓營處所查訪,惟門
鈴無人回應,電話亦無人接聽。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6月28日北市社
五字第 096370623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4日內說明目前收托狀況,
逾期未報,將廢止立案許可;又說明訴願人如欲停業或解散,應依私
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訴願人
則於96年7月4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擬變更負責人,請求原處分機
關給予寬限期間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7月13日北市社五字第096
37843200號函告知訴願人將再派員訪視,如仍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程序
或未依規定辦理停業程序,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辦理。嗣原處
分機關復於96年 8月15日再次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訪視,但營業處
所仍大門深鎖,無辦理托育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5日、96
年 8月15日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有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
之情形,令訴願人停辦托育業務,並自文到次日起生效,且立案證書
及圖記自停辦起失效,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3項第7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有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
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
。又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 38條第8款亦規
定,兒童福利機構有遷移、停業、歇業或停辦未依規定辦理者,主管
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據此
,兒童福利機構未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3條規定,於 1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許可即逕行停業者,不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或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規
定,主管機關均須踐行限期改善之程序,倘受督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主管機關始得令其停辦。本件原處分機關前
雖以96年6月28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70623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4日
內說明收托狀況,復於96年7月13日以北市社五字第09637843200號函
告知訴願人將再派員訪視。然上開 2函均僅請訴願人說明停收之狀態
,或請訴願人辦理變更負責人或停業,然均未明確限期訴願人應如何
改善,則與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6條第3項或臺北市兒童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限期改善」尚屬有間。準此
,原處分機關未踐行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之程序,即令訴願人停辦托
育業務,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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